(2014)相执字第1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苏州市海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立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海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相执字第1122-2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海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工业园康阳路88号。法定代表人许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纬,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立华。苏州市海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立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相商初字第00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陈立华确认结欠原告苏州市海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息和担保费合计人民币7万元,此款被告定于2014年4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应承担违约金3500元,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履行部分和该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四、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对于被告抵押车辆(苏E×××××)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五、案件受理费减半为923,由原告负担462元,被告承担46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六、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即具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立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到期后未履行。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到庭,本院前往相关部门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存款及房产,而被执行人名下并抵押的一辆汽车也无法查到,本院在车管部门办理了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反映据其了解该抵押汽车由陈立华丈夫在外地使用,现无法找到,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但经多方查找均未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抵押的汽车现无法找到,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4)相商初字第00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唯华执行员 邹建良执行员 徐 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