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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钱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2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驾驶员。2015年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1时5分许,被告人钱某甲雨天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巴城镇立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北侧路段时,其车前部右侧撞击同方向在前由被害人钱某乙驾驶的处于停顿状态的常熟0421956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被害人钱某乙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钱某甲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钱某甲及其所在的单位昆山大众交通有限公司对被害人钱某乙家属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甲、尹某乙、高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120电话受理记录单,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查询,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钱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案发后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国家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庄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