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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4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银兰与徐花红、管建豪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兰,徐花红,管某某,王金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4215号原告张银兰,农民。委托代理人朱降龙,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花红,农民。被告管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徐花红,系管某某母亲,自然情况同上。被告王金兰,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林建,杨庚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银兰与被告徐花红、管某某、王金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降龙,被告徐花红、王金兰及其与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林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降龙,被告徐花红、王金兰及其与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林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兰诉称:被告管某某是被告徐花红的儿子,被告王金兰是被告徐花红的婆婆,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4年8月17日晚,因地界发生纠纷,徐花红先动手,并抓住原告头发,管某某拿起一块砖头砸原告后脑勺,致原告昏迷,王金兰以拉架为名拽原告的头发。事发后,原告先被送至清浦区武墩镇医院,后转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抢救,住院16天后原告自己要求出院,后期因治疗需要,仍陆续发生医院费。本起纠纷后经多次协商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102.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花红辩称:我与原告发生打架冲突是事实,原告丈夫打我公公,当时我是上去拉架,原告拉扯我头发,我也拉扯原告的头发,我没有用砖头打原告,不可能造成原告如此严重的后果,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因其自身健康原因或其他原因产生的,与我没有关系。我们认为本案应当通知我姐姐徐彩红到庭,以查明案情,我姐姐应该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被告管某某辩称:我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冲突。被告王金兰辩称:我仅仅是上去拉架,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邻居,均居住在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王庄村1组。被告徐花红系被告王金兰的儿媳,被告管某某系徐花红之子。2014年8月17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丈夫鲁风高与被告王金兰丈夫管风楼因为地界发生吵打,管风楼的孙子管某某看到后加入与管风楼一起和鲁风高互相殴打,在场的张银兰、徐花红和徐花红的姐姐徐彩红见状后也相互撕打,双方各自薅住对方头发,并用碎砖头互砸,在家做饭的王金兰得知情况后也来到现场上前劝架,后鲁风高拨打110,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武墩派出所民警出警,纠纷得以平息。在双方发生撕打过程中,鲁风高、管风楼、张银兰、王金兰、徐彩红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张银兰的伤情为颅脑损伤、右眼部外伤、枕顶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外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救护车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治疗,在门诊进行了拍片、B超检查和输液,并于22时08分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共支出救护车费150元、住院医疗费14904元,在门诊支出检查费、诊疗费合计377.57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4日、10月6日、10月31日和11月1日在清浦区武墩卫生院继续治疗,共支出465.68元。2014年9月11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武墩派出所申请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同月15日,该所就原告伤情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2月4日对原告损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未达致残程度评定标准,其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30日、15日和15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出检查费200元、鉴定费2280元(包括伤残鉴定费840元、“三期”鉴定费720元、护理人数评定费720元)。另查明:对原、被告等人发生的纠纷,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武墩派出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作出对徐花红行政拘留5日、管风楼罚款300元、鲁风高行政拘留3日、张银兰罚款300元的决定,对管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鲁风高、管风楼分别代表各自一方在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武墩派出所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管风楼一方向鲁风高一方支付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000元;二、双方发生的事情至此结束,双方互相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其他任何矛盾,否则后果自负;三、双方地界一事到王庄村委会解决。鲁风高和管风楼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管风楼交付给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武墩派出所4000元,主张另2000元经村委会同意由村委会给付,张银兰得知管风楼一方仅给付4000元,遂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上述协议的内容均不予认可,一致同意法院在本案中一并撤销该调解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清浦公安分局武墩派出所询问笔录、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出院记录、门诊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五墩卫生院门诊收据、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主张徐彩红亦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三被告既不申请追加徐彩红作为共同被告,亦不配合提供徐彩红的自然情况,致本院无法得知徐彩红的相关信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起纠纷中,原告与被告徐花红及徐花红的姐姐徐彩红因双方亲人发生吵打,故而亦相互撕打,致原告、徐花红、徐彩红均不同程度受伤,两方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各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损伤为颅脑损伤、右眼部外伤、枕顶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外伤,系徐花红、徐彩红与原告共同撕打过程中所致,原告的受伤部位具体系徐花红、徐彩红哪一人所致,无法分清,故徐花红、徐彩红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徐彩红并非本案被告,故被告徐花红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徐彩红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管某某和王金兰亦是致其损害的共同侵权人,从事发后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五墩派出所的调查情况来看,仅有原告个人陈述管某某用砖头砸其头部、王金兰薅其头发,而管某某、王金兰对原告的陈述均不认可,故无法确定管某某和王金兰是共同侵权人,原告要求管某某和王金兰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关于原告方与被告方事发后在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五墩派出所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因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不认可该协议书的内容,一致要求本院撤销该协议,故本案中,对原、被告两方达成的上述协议书,本院不作为裁判的依据。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589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3、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4、误工费1229.42元(14958元/年÷365天×30天);5、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居住在本市清浦区武墩镇,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在所难免,故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1440元、检查费200元,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280元,其中840元系伤残鉴定发生的费用,但原告经评定不构成伤残,故该笔840元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身承担。上述损失合计20586.67元,由被告徐花红承担50%即10293.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银兰各项损失10293.34元。二、驳回原告张银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银兰负担200元,被告徐花红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 天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人民陪审员  杜爱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秀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