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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邵成兵、裔成海等与郭公和、江必高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成兵,裔成海,仇海洋,张志祥,徐以可,郭公和,顾祥,江必高,陈子洪,江必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成兵,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裔成海,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海洋,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祥,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以可,农民。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仕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公和,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志娟,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仕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必高,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子洪,农民。原审被告江必文,农民。上诉人邵成兵、裔成海、仇海洋、张志祥、徐以可、郭公和因与被上诉人顾祥、江必高、陈子洪、原审被告江必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2)射民初字第0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成兵、裔成海、仇海洋、张志祥、顾祥、徐以可与郭公和、江必高、江必文、陈子洪均系金海岛公司的农田承包户,邵成兵、裔成海、仇海洋、张志祥、顾祥、徐以可的承包田在郭公和、江必高、江必文、陈子洪承包田的北侧。2010年夏季,邵成兵、裔成海、仇海洋、张志祥、顾祥、徐以可种植的是棉花,郭公和、江必高、江必文、陈子洪种植的是水稻。同年6月底,邵成兵、裔成海、仇海洋、张志祥、顾祥、徐以可等农户发现自己棉田中棉苗叶片出现异常症状,即向射阳县农业委员会报案。同年7月2日,农业事故鉴定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其种植的棉花进行现场察看,并于同月5日出具了射农鉴(2010)9号鉴定意见,分析认为邵成兵、裔成海、仇海洋、张志祥、顾祥、徐以可等农户棉田棉苗表现出的叶片发黄、植株生长受抑制等不良症状与磺酰脲类除草剂产生药害症状相似;从田间分布和气象资料来看,邵成兵、裔成海、仇海洋、张志祥、顾祥、徐以可等农户棉花发生药害,与河南边水稻种植户在6月27日、28日使用的吡嘧磺隆秧田除草剂药液漂移有关。鉴定结论为:邵成兵、裔成海、仇海洋、张志祥、顾祥、徐以可等农户棉田棉苗出现异常症状为棉苗接触微量磺酰脲类除草剂所致,根据经验判断,棉花受此影响,严重田块减产25-30%,较轻田块减产15-20%。该鉴定意见所附邵成兵、裔成海、仇海洋、张志祥、顾祥、徐以可的受害面积分别为:邵成兵100亩,其中10亩减产程度为15-20%,90亩减产程度为25-30%;裔成海70亩,其中30亩减产程度为15-20%,40亩减产程度为25-30%;张志祥160亩,其中65亩减产程度为15-20%,95亩减产程度为25-30%;顾祥100亩,其中70亩减产程度为15-20%,30亩减产程度为25-30%;徐以可140亩,其中65亩减产程度为15-20%,75亩减产程度为25-30%。同月15日,农业事故鉴定办公室又作出了补充鉴定意见,内容为:1、沿一中沟两侧防风林堆邵成兵70亩棉田受损最为严重,沟南堆局部区域失收。据此判断,该户一中沟两侧防风林堆70亩棉田损失达50-60%,有10余亩损失达80%以上。2、其余农户产量损失大致相当,但由于棉花植株主生长点萎缩后,侧枝丛生,需花费较多的人工进行整枝改造。初步测算,每亩需1.5-2个工,按目前工时费计算,每亩需花费150元左右。2010年10月15日,参加农业事故鉴定办公室组织鉴定的蔡文兵、茆春太、吉荣华又出具了一份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从南侧水稻种植户各自种植的水稻面积推算对棉花的影响面积大致为:郭公和种植的水稻共有7块条田340亩,约影响200亩棉田,占整个药害损失面积的30%,分别是陈石夫5亩(注:该户已于2010年7月18日与郭公和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郭公和按每亩300元赔偿药害损失)、顾祥100亩、仇海洋8亩(减产程度15-20%的5亩,其余3亩减产程度25-30%)、张志祥32亩(减产程度在15-20%的18亩,其余14亩减产程度25-30%)、邵成兵20亩(减产程度在50-60%的10亩,其余10亩减产程度80%)、徐以可35亩(减产程度在15-20%的17.5亩,其余17.5亩减产程度25-30%);估算全县棉田平均产值约2000元/亩,金海岛公司的农田因盐量较高,产量略低于内地,棉田产值在1800元/亩。2010年7月5日,徐以可就其棉田受药害向河闸边防所报案。河闸边防所于2010年8月7日、8月9日对郭公和进行了询问,2010年10月1日对郭公和之子郭养东进行了询问。郭公和在接受询问时称,2010年6月下旬水稻栽插前曾由其子郭养东对水稻田用弥雾机喷洒过吡嘧磺隆除草剂。郭养东在接受询问时亦认可喷洒吡嘧磺隆除草剂的事实。河闸边防所于2010年8月9日对江必高进行了询问,8月8日对江必文、陈子洪进行了询问,8月9日、10月14日分别对与本案被告在同地段种植水稻的邢怀如、王玉新进行了询问,江必高、江必文、陈子洪及邢怀如、王玉新均陈述自己水稻栽插前在农田中施用的是丁草胺除草剂。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邵成兵、裔成海、仇海洋、张志祥、顾祥、徐以可棉花是否受到药害。邵成兵、裔成海、仇海洋、张志祥、顾祥、徐以可在审理中提供的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及资格而不能作为司法鉴定意见对待,但结合邵成兵、裔成海、仇海洋、张志祥、顾祥、徐以可已及时报警处理、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印证邵成兵、裔成海、仇海洋、张志祥、顾祥、徐以可棉田受到药害的事实。2、参照农业事故鉴定办公室的鉴定意见,邵成兵、裔成海、仇海洋、张志祥、顾祥、徐以可棉田所受药害与棉苗接触微量磺酰脲类除草剂吡嘧磺隆有关,而现有证据仅能证实郭公和一人使用了该种除草剂,故对邵成兵、裔成海、仇海洋、张志祥、顾祥、徐以可要求江必高、江必文、陈子洪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3、参照农业事故鉴定办公室参与鉴定的专家出具的意见,受郭公和施用除草剂影响的面积大致为邵成兵20亩,仇海洋8亩,顾祥100亩,张志祥32亩,徐以可35亩。裔成海棉田受到郭公和施用除草剂影响无证据证实,故对裔成海的请求不予支持。邵成兵、裔成海、仇海洋、张志祥、顾祥、徐以可在提起诉讼时,当年的棉花尚未收获结束,邵成兵、裔成海、仇海洋、张志祥、顾祥、徐以可有条件且应当保留并向法院提交相应的棉田收益证据(收获的棉花数量、出售棉花获得的价款等),以印证其因受药害影响导致的具体损失数额,但邵成兵、裔成海、仇海洋、张志祥、顾祥、徐以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邵成兵、仇海洋、顾祥、张志祥、徐以可的损失酌定按每亩210元计算,损失分别为:邵成兵20亩×210元/亩=4200元,仇海洋8亩×210元/亩=1680元,顾祥100亩×210元/亩=21000元,张志祥32亩×210元/亩=6720元,徐以可35亩×210元/亩=7350元。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公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邵成兵损失4200元,赔偿仇海洋损失1680元,赔偿顾祥损失21000元,赔偿张志祥损失6720元,赔偿徐以可损失7350元;二、驳回邵成兵、仇海洋、顾祥、张志祥、徐以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裔成海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邵成兵、裔成海、仇海洋、张志祥、徐以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未判决承担责任的江必高、江必文、陈子洪承认其购买了除草剂,仅仅因为其未承认使用而导致一审未判决其承担责任是不当的,因为一审已经认定了棉花所承受的药害是同一种除草剂造成的。第二,损失按照210元每亩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我方药害所采取的补救措施每亩就达到300元。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到各个受害人的损失程度分别认定损失标准。郭公和对上述上诉理由答辩称:农委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我方认为对方的损失没有依据,因此更谈不上赔偿标准。郭公和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案涉的农业事故办公室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不具有参考价值。第二,郭公和的儿子郭养东的陈述不能成为判定郭公和承担责任的依据。第三,客观上,郭公和所喷的药物也无法达到对方的棉花田中。第四,对方棉花没有减产,反而是丰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郭公和的上诉理由,邵成兵、裔成海、仇海洋、张志祥、徐以可、顾祥答辩称:第一,鉴定意见是经过农业专家鉴定的,是科学的,而且是相应的专家经过多次到现场进行勘察,并形成相应的现场勘验以及影像资料,最终的结论是结合当年射阳棉花产量所作出的一个评估,该评估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不存在对方所说的鉴定资质问题,更不存在说我们吃请的问题。第二,郭养东的陈述在喷药现场时制作的,是客观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进行审查,其所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第三,药物漂移的距离确定了农业部门鉴定的距离,应当是客观、科学的,我方当事人的承包田与对方承包的田只隔一条沟,漂移也足以能够达到这么远的距离。第四,农业专家处有留了影像资料,棉花经过我们的补救,农业专家也到现场进行了评估,不存在丰收的事实。被上诉人江必高、陈子洪、原审被告江必文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江必高、江必文、陈子洪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邵成兵等人的棉田所受药害与棉苗接触微量磺酰脲类除草剂吡嘧磺隆有关,而未有其它证据证明江必高、江必文、陈子洪等人使用了该类农药,同时江必高、江必文、陈子洪亦否认在涉案棉田发生药害前使用该类农药,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江必高、江必文、陈子洪为侵权人,一审未判决前述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210元/亩的赔偿标准是否显示公平的问题,经查,邵成兵等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基于损害后果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从衡平利益的角度出发,结合郭公和与他人达成的赔偿标准以及邵成兵等人应当对损失具体数额无法准确认定的法律后果承担举证责任等因素,酌情统一按照210元/亩计算损失并不显示公平。此外,农业事故鉴定办公室出具的相关意见以及相关鉴定人员出具的说明,可以作为书证使用,一审法院结合前述意见并结合郭公和之子郭养东的陈述等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损害事实和赔偿责任,并不违背民事案件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综上所述,邵成兵、裔成海、仇海洋、张志祥、徐以可以及郭公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判处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4元,由上诉人邵成兵、裔成海、仇海洋、张志祥、徐以可负担9800元,由郭公和负担12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