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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勇与方志奎、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铜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方志奎,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铜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407号原告:张勇,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现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尚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志奎,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铜矿,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负责人:邹贤季,安庆铜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汤国忠,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负责人:贾先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与被告方志奎、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铜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杨尚美、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铜矿委托代理人汤国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志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4年9月13日16时50分,被告方志奎驾驶皖H30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庆市宜秀区文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路十字路口时,碰撞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路口原告张勇驾驶的皖H9P3**号摩托车,造成原告张勇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志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H305**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铜矿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1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340元、交通费340元、停车费140元(单据九张)、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757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铜矿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铜矿所有,被告方志奎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志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方志奎身份情况。四、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H305**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铜矿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五、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各方责任及原告受伤情况。六、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17天,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医嘱休息三个月。七、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三个月期满后,医嘱休息两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八、停车费票据九张,证明停车费用为140元。九、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040元。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铜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身份证,原告属于农民身份,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二组证据中,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且根据营业执照来看,该单位的成立时间是2013年4月11日,住所地在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龙狮桥乡,不能证明其是否属于城镇;对工资表有异议,该工资表原件不具有可信性,工资表原件属于一个单位的记账凭证,不可能由原告取出提交法庭;且该工资表是2014年7月、8月、9月三个月,距今已很长时间,该工资表应作为单位会计记账凭证装订,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任何折痕,明显不属实;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纳税凭证,工资表属于一纸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公安机关证明材料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暂住证或居住证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证明内容与盖章签字内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该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即使该证明真实合法,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属于城镇。对第三、第四、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第七组证据,对原告伤情诊断的事实无异议,但医嘱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医嘱时间明显超出三期评定标准。对第八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第九、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法医鉴定规范,原告功能性鉴定,应在取出内固定六个月以后才能鉴定,原告在鉴定时仅有数月时间,且鉴定时内固定未取出,对鉴定结果有影响;对取出内固定的8000元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另外的2000元其他费用,保险公司有异议;根据省高院的相关意见,该鉴定机构的选取,没有征询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作为原告伤情的鉴定机构,保险公司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对公安机关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仅提供三个月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相印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其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明显超出三期评定标准,但未申请鉴定,故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按照医嘱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为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认为应当在内固定取出后六个月才能鉴定,没有依据,因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不需要征询被告意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3日16时50分,被告方志奎驾驶皖H30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庆市宜秀区文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路十字路口时,碰撞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路口原告张勇驾驶的皖H9P3**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张勇受伤、皖H9P3**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方志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6天,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2014年12月28日,原告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2015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继续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经本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2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目前左上肢功能丧失34.1%,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需行左肩胛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手术治疗费约8000元,术后药物、理疗、功能锻炼等康复治疗费用约2000元,合计1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40元。皖H305**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铜矿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66天,但原告已于2015年2月12日评定伤残,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1天;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标准的依据,因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22.4元计算为18482.4元;2、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的护理时间应计算为166天,但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确定,原告未进行护理依赖鉴定,故护理费只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1天,按原告要求的每天100元计算为15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320元;4、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的营养期应计算为166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3320元;5、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治疗16天,每天10元计算为160元;6、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为14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村户籍,但原告自2013年就开始在城镇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要求残疾赔偿金924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要求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104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56018.4元。因鉴定费是原告为计算其损失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原告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方志奎、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铜矿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勇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560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铜矿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胜龙代理审判员  刘 琴人民陪审员  祁义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