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民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X诉被告李X、夏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李X,夏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3026号原告陈X。委托代理人蔡XX,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被告夏XX。原告陈X诉被告李X、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判令被告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夏XX答辩如下:一、夏XX根本不认识原告,对该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二、该笔借款是被告李X赌博借款,原告明知道该款用于赌博还借给他,夏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陈X人民币叁万元整”。因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欠款无着,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告李X出具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陈X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息,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夏XX抗辩称对该借款毫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用于赌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借款发生于李X与夏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认定李X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X、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夏XX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金华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