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洪传鳅与被告苏文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传鳅,苏文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洪传鳅,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苏文冷,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洪传鳅与被告苏文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传鳅、被告苏文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苏文冷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答应自借款日起按月支付2%利息,但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借款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每月2%利息计付的逾期利息。被告苏文冷辩称,借款属实,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尚欠利息5600元,已依约支付了24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200元。并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苏文冷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苏文冷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洪传鳅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借款利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24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洪传鳅与被告苏文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可视为不定期借贷关系,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虽双方均一致确认每月约定利息为2%,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查,本案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显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付借款本金200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符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文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洪传鳅借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洪传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苏文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汝乔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