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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邓志高与新宁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高,新宁县城乡规划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初字第17号原告邓志高,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被告新宁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住址新宁县广场路。法定代表人许名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厚展,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志高诉被告新宁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不服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查明邓志高伪造主体资格证据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内,原告邓志高主动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邓志高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邓志高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志高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小凤审 判 员  虞淇钧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