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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保军因与被上诉人李银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保军,李银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保军。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柱。委托代理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保军因与被上诉人李银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被上诉人李银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3月份,李银柱、马保军购买豫A×××××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马保军,该车李银柱出资10万,其他费用由马保军承担,李银柱、马保军合伙经营该车。经双方算账,2011年7月14日马保军向李银柱出具内容为“欠现金伍万叁千陆百元整(53600元)。”的证明一份。双方合伙经营豫A×××××货车期间,南阳地区所欠的煤款和运费有关欠条均有马保军保管。2012年6、7月份,双方就豫A×××××货车的合伙经营进行了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合伙经营豫A×××××货车,2012年6、7月份,双方就豫A×××××货车的合伙经营进行了结算,该事实应予确认;结合2011年7月14日马保军向李银柱出具的内容为“欠现金伍万叁千陆百元整(53600元)。”的证明,该证明内容具体明确,与前述事实相关联、相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因共同经营豫A×××××货车,经双方算账,至2011年7月14日马保军欠李银柱53600元的法律事实。马保军有关辩解理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李银柱均有异议,不予采信;马保军有关与李银柱合伙经营豫A×××××货车的其他争议、豫A×××××货车是否与李银柱合伙经营、2011年10月20日马保军通过李银柱的妻子楚雪荣支付给李银柱10000元是否系马保军从南阳要得的煤款和运费,可在完善有关证据后,另行依法解决。综上,李银柱要求马保军归还欠款5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马保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银柱欠款53600元。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马保军负担。马保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作出错误的判决。原审时李银柱未提出任何关于我与其合伙购买豫A×××××货车时,其出资10万元、其它费用由我承担的任何证据,原审判决怎么认定李银柱出资10万元的事实。豫A×××××货车购车总价是多少元其他费用由我承担,我到底出资是多少元2011年7月14日我向李银柱出具的欠条一份,2012年6、7月份,双方就豫A×××××货车的合伙经营进行了结算,结算的结果是啥呢既然我与李银柱进行了结算,为什么李银柱又拿出没算账前的2011年7月14日的证明来起诉,原审判决对算账的结果却避而不谈,致作出错误判决。二、我己支付李银柱3万元,就按照原审认定的错误事实,我也不欠李银柱53600元。我从南阳要回2万元煤款后,通知李银柱来拿双方各应分得的1万元时,李银柱让我将这1万元钱打在其妻子楚雪荣的账号上,而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金融机构都是在打款时仅在凭证上注明收款人的名字,对用途都不予以注明。一审审理时李银柱证明不是还款,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竟然对李银柱无凭无据的瞎话予以认定,作出错误的判决。原审开庭当天下午,我与李银柱协商此事时,李银柱认可己付被其2万元,加上给其妻子账号所打的1万元,现我己支付李银柱3万元。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做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银柱答辩称:1、豫A×××××号货车的购置问题与本案并无关系,诉讼时双方对汽车的出资情况只是附带说明,我表述自己出资10万元,马保军没有异议,原审对此问题在判文中表述并无不当。2.我与马保军共同经营的是豫A×××××号货车。2011年7月11日马保军给我出具的欠款53600元的欠款《证明》,就是我向马保军出借金钱凭证。2012年6、7月的算账事宜,与本案讼争的53600元无关。3、马保军没有支付过任何还款。马保军诉称的我收款2万元和妻子卡上转来的1万元,不是其支付给我的款项,是我另为其赊购的燃煤,其应当支付的煤款,该3万元与的共同经营毫无关系。综上,马保军欠我5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有理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李银柱、马保军共同合伙经营豫A×××××货车,合伙经营期间,南阳地区所欠的煤款和运费有关欠条由马保军保管。双方承认对该车的合伙经营后来进行过结算,但均不能提供相关结算证据。2011年7月14日马保军向李银柱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显示:“欠现金伍万叁千陆百元整(53600元)2011年7月14日马保军”。二审时,马保军称已支付李银柱3万元,包括一审时提到的其汇到李银柱妻子卡上的1万元;但李银柱称其收款2万元和妻子卡上转来的1万元,不是马保军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保军支付给李银柱的3万元是否系偿还本案所欠的债务。关于二审时马保军所主张的2万元,因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及,而仅提及其汇到李银柱妻子卡上的1万元,能记起偿还1万元而记不起偿还2万元,不合常理,马保军在原审并明确称“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应该为43600元”,鉴于此,对于该2万元,本院认为不能认定为偿还本案所涉债务。但对于马保军汇到李银柱妻子卡上的1万元,尽管李银柱称系替马保军赊的煤款,但李银柱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应当认定为马保军的还款。即使存在李银柱所称的抗辩事由,该1万元应还哪一笔款,也应由马保军决定,李银柱完善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马保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二、马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银柱欠款436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银柱负担250元,马保军负担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李银柱负担250元,马保军负担8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刘贺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