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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迟某、林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迟某,林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迟某,男。1998年11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男。2008年9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北戴河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邹来权,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辩护人刘贞彦,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迟某、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关坤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迟某、林某某及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邹来权、刘贞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迟某、林某某经预谋后到凤城市青城子镇某某村一组二道沟内,盗伐他人所有的2株46年生落叶松,立木蓄积2.3146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迟某、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迟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伐的林木已被全部追缴并返还失主。被告人王某某、迟某、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盗伐林木2.3146立方米,在构成犯罪的起点上,应属犯罪较轻,且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应当认定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迟某、林某某在凤城市青城子镇某某村一组二道沟内,盗伐他人所有的46年生落叶松2株,后将树木截成11根2.5米长原木段,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经鉴定所盗林木立木蓄积为2.3146立方米。被告人王某某、迟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伐的林木已被全部追缴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迟某、林某某供述,证人傅某、吴某某、佟某某、王某某、王某等人证言,现场照片、勘查、检尺笔录,森林经营作业设计位置图,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前科劣迹查询表,证明,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某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应当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的,或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报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林某某作案后潜逃,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为逃犯。2014年10月22日,林某某乘坐K127次(西安-长春)昌黎到鞍山的火车,途径北戴河车站时,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北戴河站派出所民警确定为网上通缉的逃犯后被抓获,并带至北戴河派出所。在询问期间,林某某供述了盗窃事实,自称乘坐该列车系回家投案自首。林某某乘坐的是西安-长春的火车,其购买的是昌黎到鞍山火车票,被带至北戴河派出所后供述其回家自首,无证据证明林某某系投案途中,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迟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迟某、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迟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迟某、林某某所盗伐的林木已被全部追缴并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扣除先行羁押27日)二、被告人迟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扣除先行羁押23日)三、被告人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扣除先行羁押3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平均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人民陪审员  孙福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