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秋健、徐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9月28日20时许,在王某甲家中,因故用木棍、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甲打伤,造成王某甲头部挫裂伤、胸壁穿透伤、血气胸、左侧尺神经断裂。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丁、张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单县公安局高韦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张某甲致其轻伤,除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外应当判令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三张、鉴定费单据一张。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9月28日20时许,在王某甲家堂屋东间,用木棍击打熟睡的被害人王某甲的头部,王某甲惊醒携马扎追赶,被告人张某甲用水果刀朝王某甲身上连刺两刀,造成王某甲头部挫裂伤、胸壁穿透伤、血气胸、左侧尺神经断裂。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0日7时许,张某甲在单县中心医院被抓获。(2)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出生日期及户籍地址。2、鉴定意见(鲁)公(单)鉴(活)字(2014)1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检验所见,王某甲胸部、左上肢创口性状符合锐器创特征。造成头部挫裂伤、胸壁穿透伤、血气胸、左侧尺神经断裂。左侧尺神经断裂是否遗留明显功能障碍,需3-6个月后另行鉴定。鉴定意见: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鲁)公(单)鉴(活)字(2015)0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甲左侧尺神经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在送检的现场提取木棍上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细胞的前提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受害人王某甲,支持该人血为受害人王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单县高韦庄镇后渠庄行政村王杨庄村王某甲家,中心现场位于王某甲东间的卧室内靠东墙的炕上。北墙放置一张木床,床上发现被告人殴打王某甲时所使用的木棍一根,在王某甲家厨房的桌子上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所穿的雨衣。4、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晚上8时许,其听到丈夫王某甲喊其的名字,其起来后,看到王某甲在开堂屋门,手里拿着马扎,胳膊上流着血,其跟着王某甲跑出堂屋,并大声喊人,其家对门的其堂叔、堂婶到其家。其和他们一起扶着王某甲到堂屋,王某甲躺在地上,左胳膊流着血,左胸口处有一刀口,头上有两处伤口。(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听到李某某喊救命的声音,其跑到王某甲家,他家的大门开着,两门相距有一尺宽的距离,其推开大门,用手电筒照着,发现王某甲在他家堂屋靠东面有三米远的地方站着,李某某在堂屋门口站着。其走到王某甲跟前,看到王某甲的胸部一直往外喷血,其和前来的其妻子、儿子、李某某一起把王某甲抬到堂屋里,后其用机动三轮车把王某甲送往医院。120救护车到后,王某甲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治疗。(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晚上8时30分左右,其听到邻居王某甲的妻子李某某在哭,其到王某甲家堂屋,看到王某甲躺在地上,浑身是血,李某某用手捂着王某甲的胸部,血从胸口处往外流。(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邻居王某戊到其家说王某甲不行了,其到王某甲家看到他家里到处都是血,发现王某甲住的床上有一根一米多长、六公分粗的棍子,棍子两头用塑料纸缠着,中间用布缠着,用绳子拴着两头,棍子粗的那一头有少量血迹。(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晚上8时30分左右,其听到邻居王某甲的妻子的哭声。次日,听说王某甲被人用刀扎伤。5、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9月28日8时30分左右,其正睡觉,一个男子走到其床前举起手里的木棍打在其头上,他打过后就往外跑,其紧接着追赶,并呼喊妻子李某某的名字,李某某答应着起来,其走到堂屋门里拿了一个马扎,走到屋门口,李某某跟着出来,那个人蹲在其家门楼前放的机动三轮车西边,其骂了一句,走到那人跟前,用马扎朝他身上砸。那个人用刀子朝其胳膊和左胸部扎了两下,其当时就晕过去。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让李某某离婚,离婚后和其结婚,李某某不同意。其要求李某某归还借给李某某哥哥的二万元钱,李某某说没钱还。2014年9月28日天黑时,刚下过雨,其晚饭后到李某某家,其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打开他家外门,其拿着一根一米多长、5厘米粗的木棍和李某某进入她家厨房,其把身上穿的雨衣放在厨房里。李某某的丈夫从堂屋出来,李某某回堂屋,李某某的丈夫回到堂屋,并将堂屋门从里边挂上。其等了一会,想着李某某的丈夫睡着了,其敲她家的窗户钢筋,李某某打开她家的堂屋门,其继续催李某某还钱,并说不还钱就用棍打李某某的丈夫,李某某不理其回到堂屋东间。其看到李某某的丈夫在东套间睡着,门敞着,其举起木棍朝李某某的丈夫头上打了两棍。其向外跑,被李某某的丈夫抓住,其用刀朝李某某的丈夫身上刺了两刀。其向外跑了,水果刀扔在玉米地里,木棍扔在李某某丈夫睡觉的床上。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附带民事部分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妻李某某均系农村居民,王某甲受伤后到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误工损失及护理费用可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每日为110.95元。误工、护理日期以住院日期计算。王某甲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3706.39元;护理费为110.95×15=1664.25元;误工费为110.95×15=166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15=4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7784.89元。上述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收费票据、鉴定费单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使用棍棒、刀具伤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王某甲,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00000元。经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身体受伤害,并住院治疗,给王某甲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损失共计37784.89元,对于有证据证明的损失37784.89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损失100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7784.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张某甲如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荔人民陪审员 陈清茂人民陪审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巧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