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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文隆犯非法拘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570号罪犯李文隆,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玉法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文隆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和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8月19日止。2015年4月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李文隆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罪犯李文隆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李文隆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文隆系累犯,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四次,已缴纳罚金2000元(含本次缴纳1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狱内消费记录、历次减刑裁定、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文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文隆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天,刑期至2015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