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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翟晓莉与王伟庆、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晓莉,王伟庆,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郑州法森食品有限公司,王美丽,肖丹,赵广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翟晓莉。委托代理人邓学理,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博。被告王伟庆。被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法定代表人赵广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建钢,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伟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占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法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张柳。被告王美丽。被告肖丹。被告赵广炎,1987年6月25日。原告翟晓莉诉被告王伟庆、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市法森食品有限公司、王美丽、肖丹、赵广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晓莉的委托代理人邓学理、于博,被告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占峰、被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钢、被告王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庆、郑州市法森食品有限公司、肖丹、赵广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晓莉诉称:被告王伟庆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银行倒贷,借款期限16天,按日计息。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的,应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罚息,同时自逾期之日起向出借人支付每日200元的催收管理费。被告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市法森食品有限公司、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自然人王美丽、肖丹、赵广炎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经出借人多次催收,被告王伟庆仅归还本金145万元。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近两个月,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催收管理费已累计239.2万元。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伟庆偿还借款155万元(原300万已还145万),利息17万,违约金15万元,罚息51万元,催收管理费1.2万元。以上合计239.2万元。2、六被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翟晓莉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2、借款合同;3、代偿协议。被告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过本金和利息,且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定标准。被告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被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是担保人,应让借钱的还钱。被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还款凭证。被告王美丽辩称我不应当还款,我都不知道怎么回事。被告王美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伟庆、郑州市法森食品有限公司、肖丹、赵广炎均未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翟晓莉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美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称以盖有银行印章的票据为准,经审查,该证据上未加盖有银行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伟庆、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法森食品有限公司、王美丽、肖丹、赵广炎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翟晓莉作为出借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日2.5‰,借款期限为16日,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和计息基准日以实际为准),付息方式为:借款日预付利息;出借人指定的还款付息账户为:中信银行郑州润华支行,户名:翟晓莉;账号:62×××15,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除按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总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向出借人支付每日200元催收管理费,造成上门催收的,所产生催收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王伟庆向原告翟晓莉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翟晓莉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小写¥3000000)具体约定详见《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王伟庆(签字)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盖章)2013年9月30日。”当日,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2000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伟庆通过王伟琳支付原告翟晓莉本金3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王伟庆转账支付原告翟晓莉本金150000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王伟庆转账支付原告翟晓莉本金100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伟庆已支付原告翟晓莉利息395000元。后,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2014年11月7日,原告翟晓莉作为甲方与被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代偿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代偿叁拾万元(¥300000);2、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1日向甲方支付拾万元(¥100000);3、乙方累计向甲方支付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4、乙方严格按本协议履行,则无论判决结果如何,甲方不再要求乙方支付任何金钱义务;5、乙方未能按本协议履行的,除了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外,还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6、乙方将首笔代偿款叁拾万元(¥300000)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即申请解除对乙方的保全措施,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户名翟晓莉开户行:中信银行郑州润华支行账号:6226981100178215;7、乙方未按本协议履行代偿义务的,甲方可随时申请法院对乙方重新采取保全措施;8、乙方在向甲方代偿壹佰陆拾万元(¥1600000)后,可在代偿范围内向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追偿;9、本协议自双方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10、补充条款:首笔代偿款在签订之日付拾万元,2014年11月10日付贰拾万元。甲方授权代理人:邓学理(签字)2014.11.7乙方授权代理人:汪建钢(签字)2014.11.7”。2014年11月7日,被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翟晓莉本金1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翟晓莉本金2000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翟晓莉本金100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翟晓莉本金10000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翟晓莉本金5000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翟晓莉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庆、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王伟庆已偿还原告本金1450000元,被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本金6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庆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950000元。因被告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庆同为借款人,故被告王伟庆应与被告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即被告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剩余借款950000元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庆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催收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伟庆在2013年11月15日之前未偿还本金,故本院支持原告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14日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催收管理费等合计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因被告王伟庆于2013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催收管理费等合计以27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因被告王伟庆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本金15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8日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催收管理费等合计以25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因被告王伟庆于2013年11月29日支付本金100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催收管理费等合计以15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因被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代偿原告本金10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9日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催收管理费等合计以14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因被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代偿原告本金20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催收管理费等合计以12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因被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代偿原告本金10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催收管理费等合计以11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因被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代偿原告本金10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催收管理费等合计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因被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代偿原告本金5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催收管理费等合计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因被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代偿原告本金5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从2015年3月11日至今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催收管理费等合计以9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因被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市法森食品有限公司、王美丽、肖丹、赵广炎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市法森食品有限公司、王美丽、肖丹、赵广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庆、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晓莉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14日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催收管理费等合计、以27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催收管理费等合计、以25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8日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催收管理费等合计、以15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催收管理费等合计、以14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9日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催收管理费等合计、以1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催收管理费等合计、以1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催收管理费等合计、以10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催收管理费等合计、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催收管理费等合计、以9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至今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催收管理费等合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含被告王伟庆已支付的利息395000元)。二、被告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市法森食品有限公司、王美丽、肖丹、赵广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翟晓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59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伟庆、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市法森食品有限公司、王美丽、肖丹、赵广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香玲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