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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廷治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治,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499号原告:王廷治,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李勇,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王廷治诉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在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万元后将其中3万元借与被告用于购买房屋。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12月底归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再推诿不予清偿。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6万元的借条1张并口头约定2014年5月归还,但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0.6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将其从信用社的贷款3万元借给被告用于购买李国虎的房屋,双方约定按照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贷款到期日为被告偿还借款日期。后被告因无力清偿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3.6万元的借条1张。其中,本金3万元、利息0.6万元及双方约定自出具借条后不再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李勇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缺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从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万元,将其中3万元借给被告用于购买房屋,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3月15日,经原、被告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6万元借条1张。其中,本金3万元、利息0.6万元,并约定自借条出具后不再计收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且该利息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0.6万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廷治借款3万元及利息0.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缴纳35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银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向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