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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胡根忠与吕高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根忠,吕高华,冯辉,孙伟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614号原告:胡根忠,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高华,男,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冯辉,男,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孙伟博,男,汉族,住滕州市。原告胡根忠诉被告吕高华、冯辉、孙伟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根忠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冯辉、孙伟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根忠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年,并由被告冯辉、孙伟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于2014年偿还2万元,现仍欠原告借款8万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高华偿还借款8万元,被告冯辉、孙伟博对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高华未答辩。被告冯辉辩称,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由我担保属实,但是期限是三个月。2014年12月吕高华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尚欠8万元属实。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伟博辩称,同被告冯辉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吕高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胡根忠(370481197505120653)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此借款期限为壹年。(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借款人:吕高华身份证号:3704811977041122502013年11月8日电话:1556226****。担保人:冯辉370421196009307493担保人:孙伟博370402198903107736”。同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给付被告吕高华,吕高华向原告出具收条。2014年12月,被告吕高华偿还原告2万元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除提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外,还提交借款人出具的收条,同时担保人亦认可借款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关于10万元借贷事实成立。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吕高华已偿还借款2万元,剩余8万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吕高华偿还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辉和孙伟博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且冯辉和孙伟博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故原告与被告冯辉和孙伟博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冯辉、孙伟博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日期系2014年11月8日,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超出6个月的期限,故被告冯辉、孙伟博应就吕高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辉、孙伟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吕高华追偿。被告冯辉、孙伟博关于担保期间为三个月、担保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高华偿还原告胡根忠借款本金8万元;二、被告冯辉、孙伟博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冯辉、孙伟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吕高追偿。上述第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吕高华、冯辉、孙伟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绍刚审判员  丁德庭审判员  田士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