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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知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陈连清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知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周二伟,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连清,系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南国麦田量贩式飚歌城业主。委托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陈连清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周二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以下简称《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收录了21个著作权人共343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共有44部作品。原告与该公司于2008年9月5日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著作权人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授权音集协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并授权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原告曾就版权使用费交纳事宜多次与被告商谈,要求其按照规定交纳版权使用费,但被告至今尚未交纳版权使用费,并继续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地铁》等40部音乐电视作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地铁》等4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律师费);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穷浪漫》、《哪一站》、《朋友难当》、《求爱歌》、《人间》、《G大调的悲伤》、《光芒》、《我们说好的》8部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原告音集协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经过合法出版,权利人为华谊公司;证据2、(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2号公证书及(2013)宁雨证经内字第2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与华谊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托权利,属于适格诉讼主体;证据3、(2013)苏苏东证民内字第320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KTV包厢内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构成侵权;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1000元。被告陈连清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光碟为非法出版物,多处违反国家对出版物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该出版物本身属于侵权作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相关权利人将涉案作品的改编权、汇编权以及出版发行权授予给原告,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次,侵权取证的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应当认定为无效;最后,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支付凭证,且律师费收费不合理,故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陈连清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阿杜的《天黑》、《坚持到底》专辑以及林俊杰的《曹操》、《西界》专辑,证明这些专辑中收录的歌曲《坚持到底》、《天黑》、《他一定很爱你》、《曹操》、《西界》与原告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中的相应歌曲一致,但权利人信息不一致;证据2、原告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中的权利宣誓页,但原告提供的第10张以及第11张光盘中的部分歌曲出现了点睛公司以及北京缘分公司、孙楠工作室的权利标识,说明这些作品有其他权利人存在。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音集协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连清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光盘没有任何母带,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推翻原告以作品上署名的方式宣告的著作权;对于证据2,对(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从授权合同内容看,权利人授予原告的复制权仅是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其他复制要经过特别授权;而且授权的音像节目也并不是所有的音像节目,是有权利保留的;且授权使用的音像节目还应提供出版物和卡拉OK一套;对于(2013)宁雨证经内字第27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3,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效力和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周科进在何地、用何设备进行的刻录,也无法证明公证人员某无对刻录设备进行清洁度检查以及对刻录过程进行监督;对于证据4,对于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效力和关联性不认可,原代理人周科进未出庭,律师费尚未支付,且收费并无相关法律支持。对被告陈连清提供的证据,原告音集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对光盘的合法性有异议,阿杜的两张光盘的版权所有人和版权提供人不一致,林俊杰的两张光盘没有标注权利人,其次,上述光盘属于进口出版物,没有符合境外证据的相关规定,最后,阿杜的光盘的出版时间为2003年,林俊杰光盘的出版时间为2007年,而原告举证的出版物的出版时间为2011年,不同时期的出版物,标注不同的权利人属于正常现象;对于证据2,被告所称的相应光盘的部分歌曲中确实存在其他标识,但这些标识不能构成署名,著作权法上的署名是指明确表述某一作品权利归属于某一主体。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原告音集协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陈连清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因该证据是原告举证的证据1的部分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对于上述真实性已经本院确认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裁判理由中作出具体分析和认定。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事实《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系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ISRC编码为CN-A01-11-374-00/V.J6,ifpi编码为Y130,ISBN为978-7-7999-2129-7。该专辑包括《地铁》、《风尚征程》、《绝不放手》、《吻我的样子》、《爱死了昨天》、《你叫什么名字》、《寻找李慧珍》、《两个下雪的夜》、《倾城》、《我》、《一大片天空》、《在梵高的星空下》、《在世界中心呼唤爱》、《信以为真》、《Linglingling》、《菠萝菠萝蜜》、《Nana主义》、《牧马人》、《穷浪漫》、《Hasit》、《翅膀》、《哪一站》、《朋友难当》、《求爱歌》、《人间》、《天下无贼》、《Dreamparty》、《G大调的悲伤》、《光芒》、《画心》、《如果爱下去》、《我们说好的》、《我走以后》、《这该死的爱》、《一个人唱情歌》、《我不是我自己》、《奇幻之旅》、《某某》、《想哭》、《且听风吟》等40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同时,该出版物附文本载明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华谊公司。二、关于原告取得涉案歌曲相关著作权的事实2008年9月5日,原告音集协(甲方)与华谊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音像节目,受著作权法依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复制权,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乙方特别授权的制作音像节目的复制发行权和其他形式的复制权;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该协议到期后,除乙方提出书面声明不授权甲方管理外,所涉及音像节目自动根据本合同授权甲方管理,并受本合同的约束;第四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保证享有其授权予甲方管理的全部音像节目的完整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绝未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6月6日,华谊公司出具声明:我公司于2008年9月5日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我公司对合同续展从未提出任何异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然有效。三、关于原告取证维权的事实被告陈连清,系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南国麦田量贩式飚歌城业主,该飚歌城资金数额50万元,经营项目为KTV娱乐服务,开业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2013年7月10日,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公证处依据音集协委托代理人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科进的申请,进行了相关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了(2013)苏苏东证民内字第320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7月17日,公证人员随同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周科进来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花园街2号南国唛田量贩KTV的162包间,对其在该歌城点播歌曲的摄像全过程予以现场监督,周科进先后点播了261首音乐电视作品并由其提供的摄像设备(JVC高清闪存摄像机、型号GZ-G3,摄像前公证员对该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了清洁度检查并确认清洁)对所点播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后周科进到前台结账取得消费发票一张,发票上盖有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南国麦田量贩式飚歌城印章。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周科进的上述点歌和摄像全过程,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复印件与现场所取得的消费发票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内容确为周科进现场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在该公证书所附的歌单中,包含了本案所涉的7部音乐电视作品。2014年8月12日,原告委托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处理与被告陈连清的纠纷,并约定原告于一审判决结案后支付律师费1000元。四、关于被告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摄录的《地铁》、《风尚征程》、《绝不放手》、《吻我的样子》、《爱死了昨天》、《你叫什么名字》、《寻找李慧珍》、《两个下雪的夜》、《倾城》、《我》、《一大片天空》、《在梵高的星空下》、《在世界中心呼唤爱》、《信以为真》、《Linglingling》、《菠萝菠萝蜜》、《Nana主义》、《牧马人》、《穷浪漫》、《Hasit》、《翅膀》、《哪一站》、《朋友难当》、《求爱歌》、《人间》、《天下无贼》、《Dreamparty》、《G大调的悲伤》、《光芒》、《画心》、《如果爱下去》、《我们说好的》、《我走以后》、《这该死的爱》、《一个人唱情歌》、《我不是我自己》、《奇幻之旅》、《某某》、《想哭》、《且听风吟》等音乐电视作品并非完整版本,仅为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片头开始画面。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音集协是否系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二、被告是否侵害了音集协就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其一,音集协提供的出版物为非法出版物,因为该出版物中包含了《坚持到底》、《天黑》等境外作品,但原告提供的出版物没有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没有履行海关进口手续,未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著作权登记,且音像制品及外包装上也没有相关进口批号和版权登记文号,故违反了我国对境外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的强制性规定;其二,音集协提供的出版物为侵权作品,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委托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证据,也未提供其获得相关权利人授权的证据,且该光碟没有任何原始母带,根据授权合同的约定,权利人不仅需要填写表格向原告登记,还需提供出版物和卡拉OK一套;其三,被告提供的阿杜的《天黑》、《坚持到底》以及林俊杰的《曹操》、《西界》专辑能够推翻原告举证的出版物中《坚持到底》、《天黑》、《他一定很爱你》、《曹操》、《西界》的权利人状况,故原告举证内容无法证明其获得了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首先,合法出版物是指由经国家批准具有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公开发行的符合国家出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对于音像制品出版物上标识国际标准编码ISRC、出版社版号以及著作权人、出版发行人等信息作出了明确要求,可以作为判定合法出版物的基本要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上标有国际标准编码ISRC、出版社版号以及著作权人、出版发行人等版权信息,可以认定为合法出版物。关于进口问题,本院认为,在音集协已经提交符合形式要件的权利证据情况下,被告主张该出版物系非法出版物,应当予以举证证明,但被告未能提供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非法出版物认定的相关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提供的出版物是否为侵权作品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出版物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相互印证,前者通过在出版物外包装及歌曲目录上署名的方式,有效证明了所收录作品的著作权人,而后者则通过协议签订的方式,有效证明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意将作品的“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授权给原告。至于《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的出版发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是由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委托中国唱片公司出版发行,至于出版发行者与权利人之间的授权状况并不属于原告举证责任的范围,且被告也未能提出反证证明原告侵犯了相关权利人的著作权。而授权合同中约定的音像节目登记及提交作品出版物等行为,均系合同约定的著作权人一方的义务,并非受托人音集协的合同义务,也非受托人音集协取得授权的必要前提,故是否登记和提交作品出版物等不影响音集协依约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授予的权利。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类型。涉案的40部音乐电视视频通过构思、摄影、表演、合成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制片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音集协提供的音像出版物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华谊公司,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主体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而被告提供《坚持到底》、《天黑》、《他一定很爱你》、《曹操》、《西界》等歌曲的专辑信息与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足以推翻涉案作品的权利人状况以及原告对涉案作品获得相关授权的事实。至于被告辩称的华谊公司并未将所有音像节目授权给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华谊公司与原告间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明确授权范围包括前者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故涉案作品应当属于授权的作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与音集协均签订了相关的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约定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音集协可以就本案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证据保全公证书对光盘刻录地点、刻录设备以及公证人员是否检查了刻录设备和监督了刻录过程没有记载,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和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2013)苏苏东证民内字第3200号《公证书》已明确载明:公证员对周科进携带的摄像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了清洁度检查并确认清洁,“周科进将本次保全所摄录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四份”以及“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内容确为周科进现场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这些内容已能有效认定光盘中的文件系公证保全所摄录的视频文件,至于是否交待具体刻录过程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经原被告双方比对并经法院审核,公证视频文件中包含了涉案40首歌曲的片头部分,其中名为《穷浪漫》、《哪一站》、《朋友难当》、《求爱歌》、《人间》、《G大调的悲伤》、《光芒》、《我们说好的》的歌曲与原告提供的音像出版物中同名歌曲内容不一致,而该公证摄制的其余涉案音乐视频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音像出版物中同名作品在相同播放位置上的影音相一致。但被告称公证视频文件显示:《寻找李慧珍》含有“Bmusic”标识,《菠萝菠萝蜜》含有“yxingmusic”和“小开音乐”标识,《翅膀》含有“翔韵”标识,《Dreamparty》含有“HongYun”标识,《如果爱下去》含有“天音”标识,《我走以后》含有扬声标识,《且听风吟》含有小广告。对此,原告表示确认,但认为上述标识不构成署名。同时,因《穷浪漫》、《哪一站》、《朋友难当》、《求爱歌》、《人间》、《G大调的悲伤》、《光芒》、《我们说好的》8部作品的公证取证视频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内容不一致,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该8部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本院认为,通过比对发现,公证录制的《寻找李慧珍》、《菠萝菠萝蜜》、《翅膀》、《Dreamparty》、《如果爱下去》、《我走以后》、《且听风吟》歌曲中确包含了被告所称的其他标识或小广告,但被告未就其所称的其他标识对应的主体身份以及该主体是否真实存在等内容进行举证,也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视频系经著作权人授权放映并从合法出版物中复制而来,而原告提供了音乐电视作品出版物,有效证明了作品的真实著作人,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上述两种权利均属著作财产权。在本案中,被告陈连清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该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被告陈连清作为该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被告认为,应当以原告版权费作为其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遭受的损失,不能按照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额。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连清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内容,故原告音集协所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原告音集协也未能举证被告陈连清因为侵权所获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被告营业规模、开业时间、主观过错程度、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连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作品清单见附件一)复制权和放映权的行为;二、被告陈连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7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36元,由被告陈连清负担289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晨附件一、侵权作品清单《地铁》、《风尚征程》、《绝不放手》、《吻我的样子》、《爱死了昨天》、《你叫什么名字》、《寻找李慧珍》、《两个下雪的夜》、《倾城》、《我》、《一大片天空》、《在梵高的星空下》、《在世界中心呼唤爱》、《信以为真》、《Linglingling》、《菠萝菠萝蜜》、《Nana主义》、《牧马人》、《Hasit》、《翅膀》、《天下无贼》、《Dreamparty》、《画心》、《如果爱下去》、《我走以后》、《这该死的爱》、《一个人唱情歌》、《我不是我自己》、《奇幻之旅》、《某某》、《想哭》、《且听风吟》附件二、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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