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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胡民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野与解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野,解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胡民初字第01108号原告张野,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辉、刘克勤,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浪,居民。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人员调整,本案由审判员李长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20时11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老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沭阳县十字街道陈陆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并受伤。经沭阳县交警部门沭公交认字(2014)904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浪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野负次要责任。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58239.9元。原告曾因先期医疗费64000元在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胡民初字第0571号判决书作出判决。现原告伤情构成智力缺损伤残九级、颅骨损伤伤残十级,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2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394.3元、护理费11292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57206.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被告解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0时11分,被告解浪驾驶电动三轮车(附载陆路路),沿老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沭阳县十字街道陈陆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张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野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4)904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陆路路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至5月30日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3686.52元,于2014年5月30日转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8日花费医疗费11888.58元,因经济困难未治愈即出院。后于2014年6月21日至7月11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0955.42元,于2014年8月11日至8月27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花费医疗费31709.38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58239.9元。原告曾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沭胡民初字第0571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张野因本次事故支出的截至2014年5月17日的医疗费64000元,由被告解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1600元。2015年3月24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0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1)、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九级伤残;(2)后遗局部颅骨缺损(6c㎡以上,已修补),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张野受伤后由其父亲张加春护理,原告张野及张加春均系沭阳县十字街道十字居委会居民。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患者费用清单、法医学鉴定书、(2014)沭胡民初字第0571号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和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35%的责任,被告承担该事故65%的责任。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本次诉讼的医疗费942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误工费30300.2元、护理费11292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营养费800元。原告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被告解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医疗费942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误工费30300.2元、护理费11292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3489.3元,由被告解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65%,计190768.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2.5元,由原告负担507.5元,被告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