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林方云与贺康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方云,贺康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775号原告林方云。委托代理人黄彦昌,系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贺康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召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心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贵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林方云诉被告贺康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明川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林方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被告贺康金,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心臣、朱贵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方云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贺康金驾驶其所有的贵E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兴义市泥凼镇往仓更方向行驶,11时30分,当车行驶至仓更镇机场村(九里十三湾)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贵E0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妻杨和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做出责任认定:“被告贺康金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后,被兴义市泥凼镇中心卫生院救护车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兴义市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元的医疗费后就拒绝支付原告的各种费用,使得原告遭受医疗费损失3935.99元(医疗费共计8935.99元,扣减被告贺康金先行赔付的5000元后,余下3935.99元)、误工费2619.5元(住院31天,每天按2014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84.50元计算)、护理费2396.30元(住院31天,每天按77.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住院31天,每天按50元计算)、交通费300元、救护车275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076.79元。另外,交通事故发生时,由于原告所有的贵E0X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严重不能正常行驶,被施救拖车拖离事故现场停放,给原告产生了拖车及停车费1530元的经济损失。因被告贺康金所有的贵E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作为被告的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原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076.79元;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11391元及车辆拖车停车费153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997.79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康金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属实。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按事故责任大小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属实。被告贺康金驾驶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已经年满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拖车停车费、救护车费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贺康金驾驶其所有的贵E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兴义市泥凼镇往仓更方向行驶,11时30分,行至仓更镇鸡场村(九里十三湾)处时,与对向由林方云驾驶的贵E0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杨和芬)相撞,造成林方云、杨和芬(林方云之妻)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3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康金与林方云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和芬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兴义市泥凼镇中心卫生院救护车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去救护车费275元。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8935.99元,其中被告贺康金垫付5000元,其余为原告自付。此外,由于原告所有的贵E0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产生了修理费(含更换材料费)11391元、拖车停车费1530元。另查明,被告贺康金系本案肇事车贵E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各被告答辩,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义市泥凼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救护车费用票据(1张),兴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原件1张)及其住院病历一份(共14页),兴义市恒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1张)及更换材料费清单(2张),兴义市吉利汽车服务站出具的停车费、拖车费票据(18张)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贺康金就其所有的贵E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但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林方云受伤外,还造成其妻杨和芬受伤致残,杨和芬已以林方云、贺康金、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黔义民初字第776号,现两案损失总额累计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22000元由被侵权人杨和芬和林方云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鉴于原告林方云的个人损失较小且与(2015)黔义民初字第776号案件中的赔偿权利人是夫妻关系,加上本案原告林方云,被告贺康金、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均同意本案只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本院参考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贺康金承担50%的民事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具备按照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对于被告贺康金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2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替代赔偿。关于误工费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主体,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了其他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适当,计算方式正确,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拖车停车费、救护车费,由于各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数额适当,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8935.99元;2、护理费2396.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4、交通费300元;5、救护车费275元;6、贵E0XX**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11391元;7、贵E0XX**号小型普通客车拖车、停车费1530元。前述1-7项共计26378.2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贺康金向原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13189.15(26378.29×50%),经扣减被告贺康金已向原告赔付的500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实应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189.15元(13189.15元-5000元)。至于被告贺康金已向原告赔付但未获得理赔的5000元,可由被告贺康金自行与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理算,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方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救护车费及贵E0XX**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拖车停车费等共计8189.15元;二、驳回原告林方云对被告贺康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林方云承担52元,被告贺康金承担1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安明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瑾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