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柯某某,斯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斯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3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男,1968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黑水县,藏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黑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宗小琼,重庆星空(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斯某某,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黑水县,藏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黑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谭成机,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11日至同月16日,被告人柯某某、斯某某先后12次诈骗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共计812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如实供述其事实,全部退赔所得财物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拘役5个月至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柯某某、斯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柯某某、斯某某将犯罪所得财物退赔给各被害人(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祥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