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夏勇与戢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勇,戢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48号原告:夏勇,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夏碧英,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夏国彬,男,194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戢翔,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夏勇诉被告戢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昌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碧英、夏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戢翔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勇诉称:夏勇是简阳市鑫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买卖轮胎,从2013年5月25日到2013年12月3日被告戢翔以个人的名义向简阳市鑫诚物流有限公司买卖轮胎,总赊欠轮胎款5211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2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戢翔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简阳市鑫诚物流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2日经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依法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勇,经营范围:普通货运,对外买卖轮胎等。从2013年5月25日到2013年12月3日被告戢翔以个人的名义向简阳市鑫诚物流有限公司买卖轮胎,总赊欠轮胎款5211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所举证据:夏勇和戢翔的身份信息复印件;2014年5月6日被告出示的欠条原件一份、抵押书两份、2014年10月8日车主的报案资料;2013年5月28日到2013年12月3日原告公司买卖轮胎流水账、2013年12月3日被告签字核对的账页一张、原告公司账页一张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简阳市鑫诚物流有限公司对外买卖轮胎,被告戢翔购买简阳市鑫诚物流有限公司的轮胎,并赊欠轮胎款52110元,而原告夏勇是简阳市鑫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戢翔赊欠的是简阳市鑫诚物流有限公司的轮胎款52110元,故夏勇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昌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