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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朱礼龙、胡景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朱礼龙,胡景丽,许志相,周小红,许广委,崔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法定代表人:毛炳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羚、徐隆华。被告:朱礼龙。被告:胡景丽。被告:许志相。被告:周小红。被告:许广委。被告:崔艳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为与被告朱礼龙、胡景丽、许志相、周小红、许广委、崔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朱礼龙、胡景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至2014年11月25日为12012.8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偿还完毕止);2、被告许志相、周小红、许广委、崔艳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羚、徐隆华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许志相与周小红、被告朱礼龙与胡景丽、被告许广委与崔艳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日,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向原告承诺:如任一成员在2014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向原告借款时,其配偶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成员(包括其配偶)均对该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单一借款人在最高本金余额15万元(联保小组最高本金余额为45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朱礼龙、胡景丽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礼龙、胡景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3.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本息;合同还就逾期还款计付罚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其在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4年11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等12012.8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礼龙、胡景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至2014年11月25日为12012.8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二、被告许志相、周小红、许广委、崔艳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朱礼龙、胡景丽、许志相、周小红、许广委、崔艳芳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春人民陪审员  占 芬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