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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吴桂霞与王飞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霞,王飞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吴桂霞。被告王飞壹。原告吴桂霞诉被告王飞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霞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王飞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1张。后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被告王飞壹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被告王飞壹向原告吴桂霞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利息。涉案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吴桂霞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王飞壹于2010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证实被告向其借款1万元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桂霞与被告王飞壹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飞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抗辩权的放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吴桂霞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飞壹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桂霞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飞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天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