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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北银规划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韩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吉林北银规划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北银设计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998号,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诉讼代表人李某,系吉林北银设计公司副经理。被告人韩某某,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单位行贿,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吉林北银设计公司、被告人韩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吉林北银设计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吉林北银设计公司为承揽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建筑项目设计工程,于2010年9月至2012年春节,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韩某某分两次送给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主管基建的副院长袁某某(已判决)现金20万元。案发后,韩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吉林北银设计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之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韩某某身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对本单位行贿犯罪负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林北银设计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袁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袁某某的职务证明、吉大一院教学实验楼设计文件及净月分院设计招标文件,北银规划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投标文件、吉大一院教学实验楼设计合同及吉大一院支付设计费相关材料(包括记账凭证、转账凭证、拨款审批表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北银设计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之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韩某某身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主管该公司承揽设计工程和对外业务联系,是公司向袁某某行贿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本公司行贿犯罪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韩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综上,经本院2015年第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单位吉林北银设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吉林北银规划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20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明国审 判 员  吴雄范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艺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