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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曹威诉被告辽中县年家屯康利托老养护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威,辽中县年家屯康利托老养护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曹威(曹维渤),男,汉族,无业,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谢枫,男,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金鹏,男,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中县年家屯康利托老养护院。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朱丽艳、薛丽芝,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孙浩人,男,汉族,现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月,女,汉族,现住沈阳市。原告曹威诉被告辽中县年家屯康利托老养护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我院以(2014)辽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辽中县年家屯康利托老养护院赔偿原告曹威因其父亲曹文全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9669元、丧葬费3187.73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宣判后原告曹威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47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王树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洋主审,人民陪审员戴丽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曹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枫、周金鹏,被告辽中县年家屯康利托老养护院委托代理人孙浩人、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日,原告曹威之伯父曹文忠、曹文军与被告单位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曹威父亲曹文全(已死亡)由被告单位托管养护,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每月养护费用为800.00元。2013年7月2日21时41分,曹文全所住的42号房间起火,火源系同一房间另一张床铺上南部。曹文全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辽中县医院,因病情严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救治。诊断为特重度烧伤伴吸入性损伤,共住院38天,2013年8月9日17时55分曹文全因医治无效死亡。由于被告单位管理不善,未尽到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导致曹文全死亡,侵犯了其生命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原审起诉时为2013年12月份,现上数据已发生变化,故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赔偿数额调整为718803元,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4821.44元,护理费7286.88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581640元及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7188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所得结论均具有主观猜测性,不具有客观唯一性,第一针对原告提供证人齐兰香当庭证言,被告认为齐兰香本人对事实所述内容时间方面具有模糊性,根据其主张,6:30左右上床睡觉,及中间多次听到邻屋响动,其关于时间的描述点,表明其发现并呼喊的时间为8:10分左右,而根据被告及原告所提供其他证人事实的描述及消防卷宗材料中对现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均反映出当日正常例行查房,时间为8点至8:10分左右,因此齐兰香就此部分表述与事实不符,另外据齐兰香明确表述其于9:30分到达女儿家处,而该时间为火灾现场抢救完毕,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辽宁省辽中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辽中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5号认定书所载火灾事故的基本情况为2013年7月2日21时41分许,42号房内发生火灾,时间与齐兰香所述不符,另根据120出诊调动记录及收费价格明细表证明120接警时间为2013年7月2日晚21时53分,出车时间为21时54分,到院时间为22时20分,此部分时间均与齐兰香表述明显不符,被告恳请法院对辽中县人民医院120出诊调动记录及收费价格明细表及辽宁省辽中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时间描述予以认定,并对齐兰香证言内容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原告表述根据王亚娟的证言赶到现场时所有工作人员未报警,被告认为王亚娟本人并未出庭作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对原告该描述不予采信,第三据原告描述火灾的发生时间大概为晚8点左右,据出警已近两个小时时间,时间的延误对救治有极大影响,被告认为该点描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且具有严重逻辑关系,两小时的火烧足以导致屋内窒息死亡,恳请法院对原告该时间描述不予采信,第四据原告所述,曹文全生前状态非常好,被告认为据齐兰香当庭作证时已明确回答曹文全于生前时状态低迷不符,第五原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家属拒绝截肢延误治疗导致死亡,无事实证据,被告认为该描述是错误的,被告已于庭中依法向法庭提供202医院出具的死亡报告及相关医疗材料,均多次明确指明原告家属阻碍医疗救治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妨碍医疗救治的行为与曹文全的死亡存有直接因果关系,具体为延误最佳治疗时期。同时被告认为,原告表述拒绝手术治疗并非唯一治疗途径,存在可替代方法,被告认为原告该描述系自身主观判断,医疗机构已于相关文书中明确记载拒绝相关手术将导致后果由原告家属自行承担的字样,被告有理由认为医院于救治过程中行手术治疗唯一的保命措施,恳请法院予以查明。第六原告认为被告具有支付曹文全救治过程中医药费的法定义务,被告认为该说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未经人民法院对被告是否存有法律责任确认的前提下,被告不负有支付任何费用的法定义务。被告认为仅以原被告目前所提供证据,无法实现纵火案现场,对该事实应以公安机关等专业具有刑侦能力的机构予以查实,对于被告而言,已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合同条款,履约及尽到安保义务,及时发现,及时救助,并于治疗期间多次垫付医药费等相关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58000元等,正是由于原告家属拒绝治疗引发曹文全死亡的后果,被告对该死亡后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肯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原告曹威之伯父曹文忠、曹文军与被告单位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曹威父亲曹文全(已死亡)由被告单位托管,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每月养护费用为800.00元。当日曹文全由其哥哥曹文忠、曹文军送到被告单位托管。2013年7月2日21时41分,曹文全所住42号房间起火将曹文全致伤。当日到辽中县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就诊,诊断为特重度烧伤伴吸入性损伤,共住院38天。支出医药费118,000.00元,植皮所用的异体生物敷料费30,000.00元。2013年8月9日17时55分曹文全因肺内感染、呼吸功能及心脏功能衰竭死亡。现原告以被告单位管理不善,未尽到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导致曹文全死亡侵犯了其生命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另查明,曹文全有一子即原告曹威。其母亲徐素英于1999年1月3日、父亲曹荣华于2000年正月12日先后去世。曹文全由被告托管时身体状况为:脑血栓、糖尿病、高血压,左侧肢体活动受限,左腕肌腱损伤。再查明,2013年7月2日所发生的火灾经辽宁省辽中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火灾起于42号房间杜惠仁床铺上南侧。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排除房间内固有电器设备火灾,应是某种用火行为引起的火灾。被告单位为曹文全已垫付医药费共计118,000.00元,植皮所用的异体生物敷料费30,000.00元,其他日常生活费及护理费等10,000.00余元,上述费用全部由被告方垫付。尚欠中国人民解放军202医院医药费357,096.5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辽中县北环社区证明、(1995)辽民初字1119号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被告单位设置批准证书、2011年9月3日曹文全哥哥曹文忠、曹文军与被告单位签订的协议书和养员情况登记表、专用收款收据两张、辽中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5号火灾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病情介绍、曹文全生前享有的沈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下发的住院押金补交通知单、证人王亚娟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条、银行转账凭条、预交押金凭据和车费票据、辽中县光荣院证明及曹文全当时的住院病历各一份、证人齐兰香、王亚娟、祁艳侠、许素娟的证人证言等,经质由于证人王亚娟经传唤未到庭,被告方对证人王亚娟的书面证言持有异议,故本院对王亚娟的书面证言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相关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营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包括并不限于住宿、日常饮食和相关老年养护服务,并结合机构性质、服务内容及受众群体综合分析,其安全保障义务应高于一般的住宿、餐饮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应以合理限度内使入住老人免受身体损害。在本案中被告辽中县年家屯康利托老养护院作为有偿养老服务机构,既有保障老人生命安全并防止意外伤害之义务,也有作为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为原告父亲曹文全提供的房间内仅有基本的住宿设施,没有消防防护和火灾报警等设施,在审慎管理和安全保障方面,辽中县年家屯康利托老养护院存在疏忽、纰漏和未尽之处,其对曹文全的烧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现有证据,在公安机关和消防部门未查明是谁直接导致本次火灾的前提下,本院认为辽中县年家屯康利托老养护院应承担曹文全死亡70%的赔偿责任,根据死者曹文全的病历记载,就治医院曾多次向曹文全家属示明截双下肢以挽救生命,而曹文全家属犹豫不决,最终由于多种原因导致了曹文全的死亡,曹文全的家属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丧葬费按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21,251.5元,百分之七十核款为14,875.7元,死亡赔偿金依据上一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为23,223元,因曹文全死亡时为47岁,应按20年计算,合计为464,460元,百分之七十核款为325,12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369,997.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一节,因曹文全生前无劳动能力,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一节,因曹文全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单位派专人护理,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的伙食补助费项因曹文全住院期间由辽中县年家屯康利托老养护院派专人护理和提供食物,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中县年家屯康利托老养护院赔偿原告曹威因其父亲曹文全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25,122元;二、被告辽中县年家屯康利托老养护院赔偿原告曹威因其父亲曹文全死亡的丧葬费14,875.7元;三、被告辽中县年家屯康利托老养护院赔偿原告曹威因其父亲曹文全死亡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驳回原、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被告承担费2445.8元,原告承担10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中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思莹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