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某诉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管某,女,汉族。被告龚某甲,男,汉族。原告管某诉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丽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诉称:2014年5月,我向被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在瑞丽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下,我撤回了对被告的离婚诉请,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被告依旧喝酒打骂,不尽抚养孩子的义务,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6月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弥补,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我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龚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每月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的标准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4万元,并将龚某乙的户口转至原告户口下。被告龚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某与被告龚某甲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龚某乙。婚后夫妻双方因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出现动手打人的情况。原告管某于2014年5月向被告龚某甲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离婚起诉。2015年2月4日,原告管某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弥补为由再次向被告龚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均以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瑞丽市人民法院(2014)瑞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告管某和被告龚某甲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管某在撤回第一次离婚诉讼后,经过半年时间的磨合,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其已对此段婚姻彻底放弃;被告龚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多次拨打其自行留下的电话号码,均无应答,该行为表明其漠视婚姻关系的存续,使法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管某当庭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龚某甲未到庭,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未包含此项内容,如被告认为双方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可另行诉讼。基于婚生儿子龚某乙现年不满2岁,由母亲抚养为妥,对原告管某要求龚某乙由其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4万元的主张,根据原、被告收入来源及瑞丽市实际生活水平,对每月5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为保证抚养费能得到兑现及减轻追索抚养费的成本,以一次性支付为宜,计算期限为从判决之日起至龚某乙年满18周岁。原告关于要求将龚某乙的户口转至其名下的主张,因户籍变更不在法院职权范围内,原告应向户籍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管某与被告龚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龚某乙由原告管某抚养,被告龚某甲享有探视权,探视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三、被告龚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婚生子龚某乙抚养费人民币98500元(从2015年4月起至2031年10月龚某乙满18周岁止,每月500元)。四、驳回原告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管某承担150元,被告龚某甲承担150元。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审判员 黄丽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国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