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滨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黄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龙潭监狱。委托代理人张亚明,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英华。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王小晶,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彭云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明,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其于2013年11月18日其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其与钱某离婚;2、其与钱某所生子黄某乙由钱某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黄某乙独立生活止。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钱某辩称:其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黄某甲与钱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分歧冲突,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11月18日,黄某甲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现在南京市龙潭监狱服刑。为此,钱某遂于2014年5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以(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186号判决书判决双方不予离婚。后黄某甲亦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件审理期间,黄某甲特别授权其代理人张亚明、黄英华处理本案财产部分,并与钱某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分割完毕。关于子女抚养部分,双方同意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由钱某抚养,黄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黄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该款按照12000元/年的标准于每年6月1日前给付至钱某的银行卡上。若黄某乙有大额的医疗教育费用,凭票据向黄某甲方自行结算。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资料、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鉴于黄某甲与钱某一致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双方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权债务已分割完毕,关于子女抚养部分已达成一致,该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黄某甲在监狱服刑,儿子黄某乙应由钱某抚养,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钱某与黄某甲离婚。二、儿子黄某乙(2009年9月7日生)由钱某抚养,黄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黄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该款按照12000元/年的标准从2015年起于每年6月1日前给付。若黄某乙有大额的医疗教育费用,凭票据向黄某甲方自行结算。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云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心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