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田厅历与杜安茉、迟生连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厅历,杜安茉,池生连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厅历,女,汉族,1969年10月22日生,忻州市神池县人,现住朔城区X村,系杜甫之妻。委托代理人丁建平,神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安茉,男,汉族,1932年2月12日生,忻州市神池县人,现住朔城区X,系杜甫养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生连,女,汉族,1942年7月3日生,忻州市神池县人,现住朔城区X,系杜甫之母。委托代理人徐聪,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田厅历因与被上诉人杜安茉、迟生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厅历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平,被上诉人杜安茉、池生连的委托代理人徐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杜安茉系死者杜甫之养父,池生连系死者杜甫之母,被告田厅历系死者杜甫之妻。2013年11月27日,杜甫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致害方赔偿杜甫家属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该款由田厅历领取并保管。杜安茉、池生连起诉要求田厅历返还其应得赔偿款128615元。另查明,死者杜甫生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为杜安茉、池生连及儿子杜焱文,杜焱文生于2003年9月29日,杜安茉、池生连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死者杜甫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田厅历,二个女儿,儿子杜焱文及杜安茉,池生连。杜安茉与池生连共有子女七人。一审认为,杜安茉、池生连请求分得其应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杜甫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致害方支付死者家属的赔偿款40万元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赔偿标准,死者家属应得的赔偿款为:丧葬费(46407÷2)23203元,杜安茉被扶养人生活费(6017×5÷7)4298元,池生连被扶养人生活费(6017×9÷7)7736元,被扶养人杜焱文生活费(13166×8÷2)52664元,死亡赔偿金(22456×20)449120元。共计537021元。现死者家属实际得到的赔偿数额400000元,是应得赔偿数额的74.48%,按照该比例,其实际得到的丧葬费应为(23203×0.7448)17281元,杜安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98×0.7448)3201元,池生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36×0.7448)5763元,杜焱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664×0.7448)39224元,死亡赔偿金为(449120×0.7448)334505元。死亡赔偿金应由死者杜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杜安茉、池生连、被告田厅历及死者的三个子女按照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关系的紧密程度予以分割。死者杜甫的妻子田厅历、未成年的孩子杜焱文与杜甫共同生活,其生活关系的紧密程度及经济上相互依赖程度,均强于其他继承人,二人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适当多于其他继承人。一审酌定以334505的50%计;杜安茉、池生连二人及杜甫的两个成年女儿应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均等,为每人(334505×50%÷4)41813元。综上,杜安茉应得的赔偿款为(3201+41813)45014元,池生连应得的赔偿款为(5763+41813)47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判决:田厅历返还杜安茉应得的赔偿款45014元,返还池生连应得的赔偿款4757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杜安茉、池生连负担402元,田厅历负担1034元。一审宣判后,田厅历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没有实际考虑上诉人之夫杜甫生前身后的债务,致使当事人权利义务不相统一,尤其是使上诉人权利受到损失,具体体现在:上诉人之夫杜甫因车祸丧生后,生前的债务和死后发生的实际费用已使原应分割的财产范围缩小,而判决是在原受领的赔偿款范围内分割,因此,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之夫杜甫生前没有任何财产,上诉人之夫在死后留给上诉人的是巨额债务,这些债务具体有两部分,第一是生前的债务计十二万三千元及部分利息;第二是杜甫死后发生的实际费用:1、杜甫因车祸致死,尸体在殡仪馆存放九个多月,期间发生的该项及附属费用达五万余元。2、办理丧葬实际支出各项费用近陆万元。3、偿还杜甫二弟杜瑞贰万壹仟元。本案不能完全依照继承法处理,在参照继承法处理的同时,应将上诉人实际清偿的债务考虑在范围内,应当先清偿债务,然后予以分割才对,尤其是在杜甫死后所发生的尸体存放丧葬等费用。被抚养人杜焱文生活费应计算11年,应按事故发生后领取赔偿款时的实际年龄计算,公式为(13166×11÷2)=72413元,判决书中被抚养人池生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是按当时的年龄计算的,两人应当一致,不能一个核减一个增加。被上诉人杜安茉、池生连未提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身份证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调解协议,案件执行款收款凭据,神池县烈堡乡鹞子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受害人杜甫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上诉人田厅历收到全部赔偿款后未给付被上诉人杜安茉、池生连应得的份额产生的纠纷,应为侵权责任纠纷,不是继承纠纷,一审案由确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田厅历在收到赔偿款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将杜安茉、池生连应得的赔偿份额及时予以支付,上诉人田厅历不向被上诉人杜安茉、池生连支付应得的赔偿款,侵害了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上诉人田厅历上诉所提用赔偿款支付了处理杜甫善后的相关支出、偿还了部分借款,应当减少给付杜安茉、池生连赔偿款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上诉人田厅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