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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岳然启诉被告苏献忠委托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然启,苏献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岳然启。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苏献忠。委托代理人吴金虎。原告岳然启诉被告苏献忠委托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然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然启诉称,1998年因原告向被告出售豆粕用于被告在驻马店经营,1988年1月20日、1998年8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共4.6万元。后因原告用钱,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两次欠条出具的时间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苏献忠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诉讼时效,民法通则13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买卖合同的纠纷起点是1998年,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追要欠款,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一、1998年,被告苏献忠是汝南县韩庄粮所的工作人员。1997年-1998年期间,原告岳然启多次向汝南县韩庄粮所饲料厂供应豆粕,至1998年,汝南县韩庄粮所饲料厂未向原告支付最后一批豆粕款约8万多元,因被告系汝南县韩庄粮所的工作人员,原告遂委托被告追要最后一笔豆粕款。被告要回全部豆粕款后,将其中一部分豆粕款交付给原告,余款42000元留作自己使用,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老岳豆粕款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苏献忠1998年元月20日”。二、原告述称,1998年8月22日,被告提出借款,原告遂借款4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今欠老岳豆粕款肆仟元整(4000元)。苏四98.8.22日”。此后,原告多次追要欠款无果,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证人杨胜军及证人岳广学的证人证言。证人杨胜军述称,在2010年-2013年期间原告多次邀其一起去被告家中追要欠款,但都没见到被告;证人岳广学述称,其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和被告是朋友,1998年原告向被告所在的韩庄粮所供应豆粕,被告欠其父亲岳然启的货款,后来每年证人都和父亲一起到被告的老家老君庙镇往东的被告住所处追要欠款,被告搬家后(搬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西段农联小区),证人和原告又找到被告的新家追要欠款。原告年年找被告要钱,被告一直在推诿。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岳广学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虽然被告苏献忠出具的欠条写明为“豆粕款”,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苏献忠接受原告岳然启的委托,代为收取货款,原、被告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现被告作为受托人追回豆粕款后,应全额向原告转交豆粕款,而被告未将其中的42000元豆粕款交付给原告,出具欠条后仍长期拖欠,构成违约,原告现请求被告交付该款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4000元的借款,虽然被告苏献忠出具的欠条写明为“豆粕款”,但查明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作出利息约定,所以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杨胜军的证言,其在追要欠款的过程中未见到被告,故仅依据其证言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对于证人岳广学的证言,证人虽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但在现实生活中,债权人追要欠款,其陪同人员多数是债权人熟知的朋友或债权人的亲戚,而不可能由陌生人陪同,故对被告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提出的证人岳广学的证言不能采信的抗辩,不予采纳。同理对证人岳广学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法律规定,诉讼生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证人岳广学证明自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每年均找到被告追要欠款,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追要,引起诉讼时效连续中断,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献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然启交付货款42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1998年8月22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二、限被告苏献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然启偿还借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岳然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苏献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莉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