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齐志刚诉被告房庆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志刚,房庆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059号原告:��志刚,男,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史春玲,女,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房庆禄,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委托代理人:张进军,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原告齐志刚诉被告房庆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春玲、被告房庆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名公交司机。2013年4月9日,原告驾驶公交120路车由爱民街开往同兴方向,行至六纬路时,乘客陆续上车,原告发现有人没投币买票,就没有开车,并告知没投币的快买票。这时被告冲过来指着原告的鼻子辱骂,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受伤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疗费6181.97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误工费20000、交通费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5967.97元。被告辩称:殴打事件已由公安部门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5时,在由丹东市元宝区爱民车站行使至六纬路车站的丹东市120路公交车上,司机齐志刚因琐事与被告房庆禄发生争执,后被告房庆禄将原告齐志刚打伤。当日,原告入住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3年4月9日至5月7日),花费医疗费6181.97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头皮挫伤、下口唇挫裂伤、颞下颌关节挫伤、左下第1、2颗、右下第2颗松动三度、右下第1颗松动二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4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目前外伤后牙缺失等不构成伤残。原告系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月工资3400元,住院当月实发工资645.3元。同年5月20日,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作出丹公(交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房庆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6181.97元;误工费:2754.7元;交通费:2元/天×28天=56元。以上损失合计为8992.6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丹东市公安医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命健康权。被告侵犯原告身体并致其受到损害,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庆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齐志刚医疗费6181.97元、交通费56元、误工费2754.7元,合计8992.6元。驳回原告齐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元,减半收取974.5元,原告负担874.5元,被告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