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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细林与范路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细林,范路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细林,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委托代理人:彭金才,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路娣,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委托代理人:林天德,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由村委会推荐代理)。上诉人李细林因与被上诉人范路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细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178972.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39.73元,由被告李细林负担。李细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2、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51344.92元、护理费1417.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损失95117.80元,按80%责任计算为76094.24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应依法重新鉴定。二、一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有误。1、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是农村居民,虽提供有付款凭证,但只反映被上诉人只在2013年1、3、4、5、7、9月在石灰铺中心小学做清洁工,每月工资1250元,但其仍在美村村委会上伙组31号家中居住。被上诉人既没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也没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1344.92元。2、护理费计算2925.96元,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住院21天,期间由其子女轮流陪护,其子女均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行业标准计算为1417.1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8000元,赔偿金额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三、一审判决按赔偿总额减去交强险12万元,再由上诉人承担80%,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购买的交强险已过期,在车辆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仍需由侵权人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12万元,有失公正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范路娣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及上诉人应否先行承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五项,本院认为,范路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下肢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是由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据一审庭审笔录反映,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已征求上诉人意见,鉴定意见作出后,亦经庭审质证,且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所依据的事实客观、充分,即上述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上诉认为该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范路娣虽为农村户口居民,但其在石灰铺中心小学工作,以务工收入为主要来源,其收入和消费相当于城镇居民标准,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规定,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范路娣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六项,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因本案的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而对受伤人员住院期间提供护理劳务,是属于特别期间的护理服务,原判按照当地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应按农村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九项,本院认为,因本案事故造成范路娣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身体和精神均受到较大的伤害,且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先行承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已过期失效,应视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确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不需承担交强险部分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7.56元,由上诉人李细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