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京亮与岳学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刘京亮,石家庄市盛世天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岩,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学明。原告刘京亮诉被告岳学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京亮的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京亮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书写借款合同,当天原告将3万元转付给被告,但被告到期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聘用律师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15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岳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向甲方(即本案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如乙方逾期还款,则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付被告3万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电子银行回单、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借款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依据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花费即律师费用1500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学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京亮借款30000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乾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