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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曹某某,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金竹村八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87********。委托代理人孟淑蓉,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大井镇大房村胜利组。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81********。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江安县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光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淑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10年11月1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长期在外打工,聚少离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遂诉来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聚少离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其根本的原因是原告父母嫌弃被告身材矮小。被告为了与原告搞好关系主动将原有工作辞了与原告一起打工,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为了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分别外出打工,造成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上述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和孩子的户籍证明;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有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10年11月1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因分别外出打工联系较少是造成夫妻感情失和的主要原因,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只要今后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光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登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