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玲与陈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郑玲,女,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陈欣,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郑玲诉被告陈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玲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陈欣因急需资金向原告郑玲借款人民币7500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偿还。故请求被告陈欣偿还借款人民币7500元。被告陈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陈欣向原告郑玲借款人民币7500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被告陈欣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郑玲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欣书写的欠条一张、原告郑玲的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玲与被告陈欣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陈欣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被告陈欣对原告郑玲借款人民币7500元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玲借款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陈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明添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翁洲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