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钟民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尤芝、蒋映晖诉吴朝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尤芝,蒋映晖,吴朝信,蒋成林,云南泰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钟民初字第3359号原告张尤芝。委托代理人王洪历,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1。委托代理人刘鋆,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蒋映晖。委托代理人王洪历,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鋆,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朝信。被告蒋成林。被告云南泰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朝信。原告张尤芝、蒋映晖与被告吴朝信、蒋成林、云南泰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尤芝、蒋映晖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代理审判员安祎、人民陪审员冉和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洪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朝信、蒋成林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云南泰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尤芝、蒋映晖共同诉称,经被告吴朝信介绍,被告蒋成林需要资金入股云南泰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蒋成林就向我们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吴朝信及被告云南泰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我们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00元的借款到被告吴朝信的账户内。后借款到期,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2月21日,被告重新与我们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2000000.00元的借条,被告云南泰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吴朝信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人民币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被告同意对逾期借款本金支付50%的违约金,并支付我们为此纠纷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同日被告吴朝信向我们出具承诺书一份,对该笔借款和被告蒋成林、云南泰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我们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壹佰陆拾伍万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两笔共计叁佰陆拾伍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蒋成林到期无法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吴朝信自愿以其个人所有资产进行偿还,并支付我们为此纠纷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现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我们多次向被告吴朝信、蒋成林要求还款,但被告吴朝信、蒋成林均拒绝返还,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我们借款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00元),违约金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00元),律师代理费77500.00元,三项共计叁佰零柒万柒仟伍佰元(小写:¥3077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张尤芝、蒋映晖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民币借款合同、2012年12月21日的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蒋成林向二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吴朝信及被告云南泰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说明一点,借款合同是之前的借款到期后重新更换的;3、2011年8月22日中国银行付款凭证两份,用于证明该借款已交付,说明一点,汇款凭证上金额是4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是借给被告吴朝信的,该笔款已经法院判决进入执行,另外2000000元就是本案借给被告蒋成林的2000000元,因为被告蒋成林与吴朝信系合作关系,所以该笔2000000元作为对被告云南泰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直接打到被告吴朝信卡上;4、2012年12月21日借款合同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金额为1650000元,用于证明借款是存在利息的,月利率为6%,但后期经双方协商降为5%,但被告方在二原告支付借款后并没有按时履行付息的义务,所以在更换原借条的当天,二原告经结算,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二原告利息1650000元。该组证据实际上是利息,但是被告和担保人是在认可本金的基础上认可了利息的存在;5、2012年12月21日由被告吴朝信本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其承诺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根据《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二原告进行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的事实;7、被告云南泰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等企业相关资料,用于证明被告云南泰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详细情况及主体资格;8、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汇款凭证中有2000000元是被告云南泰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尤芝所借,款项打到其法人代表吴朝信账上。被告吴朝信未到庭,亦无辩称。被告吴朝信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成林未到庭,亦无辩称。被告蒋成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云南泰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无辩称。被告云南泰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张尤芝、蒋映晖庭审中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吴朝信、蒋成林、云南泰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不真实或已归还本案借款,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原告张尤芝、蒋映晖与被告蒋成林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蒋成林出具借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成林向二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云南泰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两年,且双方约定如被告蒋成林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将支付借款本金50%的违约金及支付原告为此纠纷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张尤芝、蒋映晖与被告蒋成林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又签订金额为1650000元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被告蒋成林向原告张尤芝、蒋映晖出具相应借条,被告蒋成林在上述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吴朝信在上述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借条担保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捺印并在担保人处加盖被告云南泰圣矿业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吴朝信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张尤芝、蒋映晖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书蒋成林(借款人)因需要向张尤芝、蒋映晖借款两笔(大写)叁佰陆拾伍万元,小写3650000.00我个人承诺为该两笔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如该借款人到期无法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我自愿以个人所有资产进行偿还,并支付为此纠纷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承诺人:吴朝信日期: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吴朝信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该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朝信系被告云南泰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尤芝、蒋映晖与被告蒋成林、云南泰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被告蒋成林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吴朝信向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蒋成林、吴朝信、云南泰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该借款已偿还或不属实的证据,被告蒋成林对二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00元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蒋成林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方自愿要求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虽书面未约定利息,但实际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并认可其提交的1650000元《人民币借款合同》非借款而是双方经结算得出的利息,结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原告不可能不计利息的将大额借款出借给被告,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确有约定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二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2%的月利率计算2012年12月2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的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应为2000000×2%×22=880000元,原告对主张权利后利息的诉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原、被告于《人民币借款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但二原告只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款收据,无增值税发票证明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被告吴朝信、云南泰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吴朝信、云南泰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尤芝、蒋映晖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88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朝信、云南泰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朝信、云南泰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蒋成林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尤芝、蒋映晖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20元,由原告张尤芝、蒋映晖负担1885.2元,被告蒋成林负担29534.8元,被告吴朝信、云南泰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蒋成林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三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 用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人民陪审员 冉和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卜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