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敦锋与苏世龙、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敦锋,苏世龙,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章辉,修玉强,王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初字第99号原告王敦锋。委托代理人许宁海,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世龙。被告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峰,总经理。被告章辉。委托代理人孔姣,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发香,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玉强。委托代理人生德政。被告王亚丽。原告王敦锋诉被告苏世龙、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达公司)、章辉、修玉强、王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青松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因向各被告送达未果,本院遂于2014年9月17日向各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宁海,被告章辉的委托代理人孔姣、赵发香,被告修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生德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世龙、海能达公司、王亚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苏世龙签订编号为SSL-20140509号、SSL-20140602号借款合同,苏世龙向原告借款2237万元,并由被告海能达公司、章辉、修玉强提供担保。现借款合同已到期,但苏世龙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苏世龙将借款用于共同经营,其妻子王亚丽亦应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苏世龙、王亚丽支付原告借款2237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用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海能达公司、章辉、修玉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章辉答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的债权人具有不确定性,单纯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是唯一债权人,如果据此认定,难保发生其他权利人主张债权的情形;2、署名“章辉”的不可撤销担保函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章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修玉强为原告出具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包括确认函、担保函等材料系在苏世龙案发后出具,修玉强系在什么情况下、出于什么目的而出具,章辉不得而知;4、关于苏世龙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理完毕,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待苏世龙案审理完毕后再继续审理。综上,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无权主张本案债权,而章辉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担保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修玉强答辩称:1、对苏世龙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借款关系没有异议,借款数额应根据银行回单、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2、担保人修玉强也是苏世龙借款案的受害人,修玉强曾为原告垫付76万元,故修玉强的个人财产也遭受了重大损失;3、本案系借款法律关系,起因于苏世龙的借款,但其因涉嫌诈骗罪而被刑事立案,请法院考虑苏世龙不到庭的情况对案件的影响。被告苏世龙、海能达公司、王亚丽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苏世龙签订编号为SSL-20140509号《借款合同》,约定:苏世龙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借款日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12日共计35天;双方同意以案外人苏梦奇在招商银行青岛香港西路支行52×××08账户作为发放及偿还借款的指定账户;借款人应按约定的到期日按时还款,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3‰计算罚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苏世龙向原告出具收到1600万元的借据,确认款项已转入其指定的苏梦奇的招商银行青岛香港西路支行52×××08账户。同日,修玉强从其华夏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12×××13账户向苏梦奇的上述账户转账支付1476.8万元。同日,修玉强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该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苏世龙的款项。关于约定借款数额与实际付款数额的差额,原告解释称:根据民间借贷惯例,此差额系预扣的约定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海能达公司为苏世龙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为16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章辉、修玉强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保证人章辉、修玉强为苏世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出借人支出的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保证期间自借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或类似文件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算两年。2014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苏世龙签订编号为SSL-20140602号《借款合同》,约定:苏世龙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日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3日共计32天;双方同意以案外人苏梦奇在招商银行青岛香港西路支行52×××08账户作为发放及偿还借款的指定账户;借款人应按约定的到期日按时还款,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3‰计算罚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6月3日,修玉强从其华夏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12×××13账户向苏梦奇的招商银行青岛香港西路支行52×××08账户转账支付637万元。另修玉强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该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苏世龙的款项。关于约定借款数额与实际付款数额的差额,原告解释称:根据民间借贷惯例,此差额系预扣的约定利息。2014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海能达公司为苏世龙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为7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章辉、修玉强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保证人章辉、修玉强为苏世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出借人支出的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保证期间自借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或类似文件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算两年。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青岛重庆中路支行62×××66账户向修玉强的华夏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12×××13账户分两次分别转账支付164万元、500万元。同日,根据原告的委托,案外人李玲华(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双埠村1263号,居民身份证号:××)通过其华夏银行青岛城阳支行12×××79账户向修玉强的上述账户分两次分别转账支付300万元、500万元。2014年6月3日,根据原告的委托,李玲华再次通过其上述账户向修玉强的上述账户分两次分别转账支付273.9万元、300万元。另,原告申请案外人李玲华到庭作证,李玲华作证称:原告与其均系案外人青岛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为总会计,其为出纳;其付给修玉强的上述全部款项系原告的。上述支付给修玉强的款项总计2037.9万元,此款额与修玉强付给苏世龙的总款额2113.8万元的差额75.9万元,修玉强主张系其替原告垫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中苏世龙第一次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9日,而原告却于2014年4月14日即向修玉强付款,对此原告解释称:其出借款项给苏世龙系通过修玉强的介绍,因苏世龙用钱时间及数额不固定,为防止苏世龙一时借钱数额凑不齐,故原告提前分多次将款项支付至修玉强的帐户,在苏世龙实际用款时由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修玉强将款项支付给苏世龙指定的收款人。庭审中,被告章辉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9日出借人为章辉、借款人为苏世龙、借款金额为1600万元、编号亦为SSL-20140509号《借款合同》复印件及苏世龙出具的借据、章辉与海能达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章辉诉苏世龙的起诉状,2014年6月2日出借人为章辉、借款人为苏世龙、借款金额为700万元、编号亦为SSL-20140602号《借款合同》及苏世龙出具的借据、章辉与海能达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章辉委托修玉强支付1600万元、700万元给苏梦奇的委托书及修玉强付款给苏梦奇的华夏银行电子回单【注:上述《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一致,仅出借人或债权人不同,原告与章辉各自提交的修玉强付款给苏梦奇的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内容完全一致】,欲证明章辉与苏世龙亦签订有编号为SSL-20140509、SSL-20140602号《借款合同》,章辉曾依据编号为SSL-20140509号《借款合同》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且涉案借款系章辉委托修玉强付给苏世龙的;证据二、青岛市公安局办公室110指挥处出具的报警证明及中国联通青岛香港中路营业厅出具的通话详单(显示号码为186××××3207的手机于2014年7月1日0时13分23秒拨打“110”,欲证明:2014年6月30日晚至2014年7月1日凌晨原告纠集多人到章辉处抢走相关文书(含编号为SSL-20140509号《借款合同》原件)并胁迫章辉出具担保函,章辉向公安机关报警;证据三、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7038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章辉与苏世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苏世龙案发后,章辉第一时间就部分债权将苏世龙起诉至市南区人民法院,故章辉不存在就本案借款为苏世龙提供担保的可能性,亦进一步证明章辉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担保函。原告质证称:1、章辉不能提交编号为SSL-20140509号《借款合同》原件,该合同虽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在内容上基本一致,但无履行合同的有关证据。章辉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为虚假诉讼,目的系为了逃避责任并干涉本案诉讼,且该案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对本案的判决不应造成实际的影响。章辉委托修玉强向苏世龙转款与原告无关,假如章辉确实借钱给苏世龙,其应提供有关向修玉强帐户转款的证据;2、公安机关的证明仅为报案记录,没有报案内容及处理内容,不能证明章辉所主张的事实;3、章辉在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不清楚,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不可能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且通过该案可看出苏世龙与王亚丽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王亚丽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修玉强质证称:1、对章辉提交的委托书中受托人处“修玉强”的签字没有异议,系其本人所签。章辉曾委托其向苏世龙汇款,但涉案2113.8万元借款系其替原告所汇;2、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仅有报警时间没有报警内容,不能证明章辉的主张;3、市南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不应影响章辉担保关系的成立。修玉强称章辉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章辉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将相关借款支付给修玉强。关于上述报警证明,经查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湛山派出所出警人员未作出书面的出警记录及处理结果。章辉因民间借贷纠纷在本院对苏世龙、海能达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青金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章辉撤回对苏世龙、海能达公司的起诉。另章辉因民间借贷纠纷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苏世龙、王亚丽、海能达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该院于2014年11月3日分别作出(2014)南商初字第70388、70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苏世龙与王亚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截止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苏世龙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确认书、付款凭证,被告修玉强提交的付款凭证,被告章辉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委托书、借据、报警证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703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已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确认书及付款凭证,以证明其借款给被告苏世龙并由被告海能达公司、章辉、修玉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此证据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先后出借给苏世龙1600万元、700万元,但其通过修玉强实际付给苏世龙指定的收款人苏梦奇的款项为1476.8万元、637万元,差额部分为预扣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以实际给付的款额为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均为日利率3‰,此约定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涉案借款系苏世龙于其与王亚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苏世龙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苏世龙的个人债务,且无法证明苏世龙与王亚丽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该约定的情况下,上述债务应为苏世龙与王亚丽的夫妻共同债务,王亚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辉在本案中亦提交涉及上述借款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委托书、借据、报警证明等证据,以证明涉案借款系章辉委托修玉强付给苏世龙,章辉出具的担保函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故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修玉强虽对委托书中受托人处“修玉强”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坚称涉案2113.8万元借款系其替原告付给苏世龙,且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后自行和通过案外人李玲华共计支付给修玉强2037.9万元,而章辉无证据证明其曾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修玉强;其次,关于报警证明,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湛山派出所出警人员未作出书面的出警记录及处理结果,章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不可撤销担保函》系其在2014年7月1日凌晨左右受胁迫出具;最后,章辉在本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苏世龙、海能达公司,提交诉状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25日、6月26日,均在两份《不可撤销担保函》所载出具时间2014年5月9日、6月2日之后,章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存在就本案借款为苏世龙提供担保的可能性。因此,章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章辉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苏世龙的本案债务属于《保证担保合同》的保证范围,在主债务人苏世龙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海能达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能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世龙追偿。被告修玉强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苏世龙的本案债务属于该担保函的保证范围,在主债务人苏世龙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修玉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修玉强于2014年5月9日付给苏世龙1476.8万元,但在此之前原告自行和通过案外人李玲华仅付给修玉强1464万元,故修玉强应对借款本金1464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修玉强于2014年6月3日付给苏世龙637万元,但此日原告仅通过案外人李玲华付给修玉强573.9万元,故修玉强应对借款本金573.9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修玉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世龙追偿。被告苏世龙、海能达公司、王亚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世龙、王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敦锋借款本金1476.8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苏世龙、王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敦锋借款本金637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修玉强对原告王敦锋出借给被告苏世龙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464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修玉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世龙追偿;四、被告修玉强对原告王敦锋出借给被告苏世龙款项中的借款本金573.9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修玉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世龙追偿;五、被告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世龙追偿;六、被告章辉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世龙追偿;七、驳回原告王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9250元,由原告负担8770元,被告苏世龙、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章辉、修玉强、王亚丽负担150480元,修玉强对其中的1450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若璇书 记 员 姜青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