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东宁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马金芝、刘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宁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马金芝,刘庆,刘其翠,刘子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61号原告东宁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慧荣,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于榕,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东宁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马金芝,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庆,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其翠,女,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子仁,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东宁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子仁、刘其翠、刘庆、马金芝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于榕、被告刘子仁、刘其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马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刘子仁、刘其翠以种植地栽木耳需要资金为由向东宁县润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月利率6.75‰,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庆、马金芝为被告刘子仁、刘其翠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此款到期后,被告刘子仁、刘其翠未向东宁县润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共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4050元。此款多次向被告索要,四被告未予偿还,故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50元,给付担保费189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子仁、刘其翠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自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55940元,月利率1.75%计算的损失赔偿金。被告刘其翠、刘子仁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及金额均没有异议。被告刘庆、马金芝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刘子仁、刘其翠向东宁县润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以下简称润生银行)50000元,约定月利率6.75‰,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原告按月利率3.15‰收取担保费,该笔借款由刘庆、马金芝提供反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刘子仁、刘其翠除还本付息外同时承担每日壹佰元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其实际为利息的计算方式,现因其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按月利率1.75%计算损失赔偿金。二、还款凭证、客户回单、村镇银行现金存款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润生银行借款本息共计54050元,同时村镇银行代为收取担保费1890元。被告刘子仁、刘其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庆、马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子仁与刘其翠系夫妻关系,刘庆为刘子仁与刘其翠之子,马金芝为刘庆妻子。2014年1月13日,被告刘子仁、刘其翠以种植地栽木耳需要资金为由向东宁县润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月利率6.75‰,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按月利率3.15%收取担保费,刘庆、马金芝为刘子仁、刘其翠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此款到期后,被告刘子仁、刘其翠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东宁县润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息合计54050元,由该银行代收担保费1890元。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刘子仁、刘其翠在借款到期后应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刘子仁、刘其翠除应偿还借款本息外,同时应按每日100元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刘庆、马金芝仅在反担保人处签字,但并未明确约定其承担的担保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将损失赔偿金调整至按月利率1.7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承担了保证责任,偿还了债权人东宁县润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54050元,自该日起,原告便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同时,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原告履行自己的担保责任后,除向债务人追偿外,亦取得了向反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责任承担方式,应视为被告刘庆、马金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担保合同上体现的向润生银行贷款的本息、原告收取的担保费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刘子仁、刘其翠应向原告支付的损失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其代为清偿本息共计54050元、给付担保费1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将其损失赔偿金由合同中约定的按日100元计算变更为按月利率1.75%计算,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仁、刘其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宁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54050元;二、被告刘子仁、刘其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宁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890元;三、被告刘子仁、刘其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按月利率1.75%向原告东宁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损失赔偿金;四、被告刘庆、马金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减半收取599.50元,保全费52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思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