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沈建德、王桂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沈建德,王桂珍,张宝梅,冯庆良,杜超,刘彩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27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驻山东省潍坊市胜利东街5087号金融服务区E座。负责人:马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晓然,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德。被告:王桂珍。被告:张宝梅。被告:冯庆良。被告:杜超。被告:刘彩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沈建德、王桂珍、张宝梅、冯庆良、杜超、刘彩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代理人姜晓然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沈建德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其50万元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被告王桂珍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张宝梅、杜超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沈建德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庆良、刘彩领为保证人配偶。基于上述合同,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沈建德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但被告沈建德未按约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建德、王桂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22日利息、罚息为37433.9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实际付款之日),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9272元;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沈建德、王桂珍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5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每笔借款利率不得低于12%,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如被告沈建德、王桂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原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同日,原告还与其余四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该四被告为被告沈建德、王桂珍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担保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但上述“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四被告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如约向被告沈建德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沈建德、王桂珍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罚息37433.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额度启用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另,原告为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29272万元,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金额为29272元的电汇凭证一份、到账凭证一份、金额为29272元的代理费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沈建德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沈建德、王桂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其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5年1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37433.9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建德、王桂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电汇凭证、到账凭证和发票能够证明其为该笔债权支出律师费29272元,该收费标准亦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建德、王桂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建德、王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11日利息、罚息为37433.9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实际付款之日),并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9272元。二、被告张宝梅、冯庆良、杜超、刘彩领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建德、王桂珍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7元,财产保全费3354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