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一百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百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一百,无业。2012年2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12月23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增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一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一百及其辩护人王增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0时许,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民警在对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幸福小区×号楼×单元×号进行检查时,将吸毒人员赵一百查获,并从其黑色皮包里查获用透明塑料袋盛装的白色块状晶体2袋。经鉴定,2袋白色块状晶体物品中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重,2袋白色块状晶体物品重量为55.21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一百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一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未表异议,但辩称当场无人告知毒品具体重量,同时提出其以书面形式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五起,属于立功。被告人赵一百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事实不清,关于毒品重量的相关证据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案件来源中40克左右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并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行为;3.被告人前罪系过失犯罪,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0时许,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民警在对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幸福小区×号楼×单元×号进行检查时,将吸毒人员赵一百查获,并从其黑色皮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盛装的白色块状晶体2袋。经鉴定,2袋白色块状晶体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3日15时28分,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芦台派出所在调查赵一百吸毒案的过程中,在其黑色皮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袋,约40克左右。同日,赵一百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4年12月25日对赵一百非法持有毒品立案侦查。2.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禁(毒检)(2014)1329号检验报告证明:2袋白色块状晶体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赵一百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呈阳性。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1日晚8点左右,赵一百来到其家中,随身携带一黑色皮包。2014年12月23日上午10点多,公安机关到其家中进行检查,在赵一百黑色皮包内发现2袋白色块状晶体物品。5.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3日10时40分至2014年12月23日10时49分,公安机关对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幸福花园×号楼×单元×号房进行检查,在客厅沙发上一个黑色皮包内发现两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块状晶体,屋内一男一女分别系赵一百和李××,赵一百承认黑色皮包及包内物品是其本人所有,并在前两天吸食过冰毒。6.居民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赵一百及涉案证人主体身份情况。7.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宁公(芦)行罚字(2014)701、8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一百的前科情况。8.天津市公安监管场所检举单、宁河分局禁毒支队线索转递表及情况说明,证明赵一百检举他人犯罪五起,其中三起属于宁河分局禁毒支队管辖,正在开展调查工作,其余二起已分别转往管辖分局查处。9.毒品收缴收据,证明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被依法予以收缴的情况。10.被告人赵一百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赵一百在公安机关所做的多次供述中,均供认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对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55.21克的事实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接警单及说明,证明2014年12月23日10时27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宁河县芦台镇幸福花园×号楼×单元×房间内有一名吸毒人员,其包内有40克冰毒”,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芦台派出所案件来源中提到的“约40克左右”即来源于此。被告人辩护人认为案件来源中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15时28分,公安机关已在现场检查完毕,其上记载的应当是毒品的实际重量,而不应以接警记录为准,所以40克左右即为毒品的实际重量。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2.视频资料及相关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及当场称重的过程,以及由于设备原因无法显示录制时间的情况。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该视频资料仅有拍摄过程没有时间显示,无法证实当场称重过程。视频资料无具体时间显示,公安机关相关情况说明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存疑,因此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3.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明,2014年12月23日民警在对芦台镇幸福小区×号楼×单元×号检查时,发现两袋白色晶体并进行现场称重,大塑料袋及袋内晶体为47.01克,小塑料袋及袋内晶体为10.70克,此为临时重量,以鉴定结果为准。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禁(毒检)(2014)1329号检验报告证明,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45.11克和10.10克。上述证据与案发后第一时间出具的案件来源相悖,又无现场称重等其他证据补强,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一百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一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在毒品称重环节存在不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一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有立功行为,但尚未查证属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人赵一百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一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一百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黑色皮包、黑色布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汪卫军审判员 李洪文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