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铁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包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铁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62年8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吉铁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某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24日间,利用其购买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先后购买了广州东至北京西的T98次、广州至北京西的T16次、T202次列车的半价火车票乘车,累计骗取铁路车票差价款人民币8708.5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包某某在北京西站站台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抓获。现涉案赃款已扣押并全部返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铁路售票实名制乘车信息、返赃记录、沈阳铁路局客运运价杂费收据及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返赃,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树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