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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18号原公诉机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梁某甲,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9月19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审理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鄂点军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梁某甲,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梁某甲离婚后,儿子黄某某随前妻生活。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看见黄某某的裤子上有补丁,遂认为前妻现在的公公孙某某虐待黄某某。同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点军区土城一桥处等待接黄某某的孙某某,见到孙某某后即质问孙某某为何要给黄某某穿带补丁的衣服,孙某某回答:“我给他穿这样就行了,我可以不管的。”被告人梁某甲听后就打了孙某某两巴掌,接着将孙某某按倒在地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回到附近其租住的屋内拿了一根木棍,返回现场用木根殴打孙某某的腿部。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所受外伤为轻伤二级。孙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孙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21天。孙某某支付医疗费16681.25元。出院记录载明: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左腓骨中段骨折;左上臂、双小腿胫前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同时查明:医疗费16681.25元、误工费1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9564.25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提取笔录及照片、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495号、证人程某、岳某、梁某乙、叶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和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甲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孙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讼请求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梁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梁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9564.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上诉提出:请求二审判决梁某甲全部赔偿其误工损失及后期治疗费和护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孙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请求梁某甲全部赔偿误工损失一节,经查原审法院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作出赔偿的数额并无当,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提出后期治疗费和护理费的请求,依法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故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郑学明审判员  戴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