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陕西省,住大荔县官池镇沙苑油脂厂家属院。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1日以荔检诉刑诉字(2015)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陕EZG2**号比亚迪牌小轿车,沿大荔县韦林镇大荔沙苑农场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芙兰家门口时,撞于同向行驶的杜春明自行车尾部,杜春明当场死亡,被告人梁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分析及照片、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持C1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陕EZG2**黑色比亚迪牌小轿车,从西寨到沙苑农场,沿沙苑农场繁荣路自西向东行驶到李芙兰家门前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杜春明自行车的尾部,致杜春明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逃至高军峰家,在他人手机报警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在韦林派出所门前等候抓捕,接受首次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家属杨晓慧、杜荣荣、杜迎军、杜卫华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杨晓慧、杜荣荣、杜迎军、杜卫华对被告人梁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载明:报警时间,2015年1月18日18时44分;报警方式,电话;姓名,匿名;报警电话,1357272****(后经核实机主为朱峰);附注,110指挥中心;报案内容,沙苑农场黑色小车将行人撞后逃逸,有人伤,通知急救。2、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载明:事故地点,韦林镇沙苑农场繁荣路李伏兰家门口;勘查时间,2015年1月18日19时25分至18日20时15分;勘查人员,宋伟、徐新亭、赵辉;道路走向,东西;道路行政级别,村道;交通标志,无;道路隔离设施,无;路面性质,水泥;照明情况,有;初步判断现场人员伤亡,死亡一人;痕迹物证提取情况,分别为黑色塑料碎片、轿车保险杠。3、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陕EZG2**;车辆类型小型轿车;所有人梁某某;使用性质非营运。4、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姓名梁某某,性别男,初次领证日期2005-06-14,准驾车型C1,证号610523197010010059。5、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梁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梁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6、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在韦林派出所门前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有投案自首情节。7、赔偿协议及谅解书。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梁某某一次赔偿给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54.2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共同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杜春明死亡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军锋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19时许,他从地里放羊回来,梁某某说他自己开车把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撞了,他喝酒了让其顶替他,高说能行。然后高军锋就用手机报了警,并到现场去看了一下。刚从现场回到家,接到交警大队电话让他在派出所等着,过了一会,在派出所门口他和梁某某就一块被带到交警大队。2、证人王红平证言:王红平系高军锋之妻。证言内容同高军锋证言基本一致。3、证人杨晓慧证言:2015年1月18日17时许,其丈夫杜春明说他到卫生队对面的商店去买烟,然后杜春明就骑自行车出去,过了好长时间,有人给他儿子杜卫华说杜春明出事了,后来她到出事的那条路上去看,离很远,看见卫生队门口有很多人。随后才知道杜春明是买完东西往回走才出的事。证实被害人杜春明系骑自行车外出买烟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4、证人韩冬莲证言2015年1月18日18时左右,她和王菊荣在沙苑农场的繁荣路路南边由西向东正散步着,他俩正在着,突然听到“哐”的一声,从他们俩的北边由西向东过去一辆黑色的轿车,速度很快,那辆黑小车过去以后,她听见西边有人喊,路上躺个人,他和王菊荣就赶紧向西走,当她们走到那个人跟前时,叫那个人没有应声,见那人没有答声,王菊英就用她的电话报警,打通以后,王菊英当时吓的说不清,当时可能旁边也有人打“110”报警了,随后她们俩个站在东西两侧保护现场,等交警队来人。证实案发时,现场情况。5、证人王菊英证言。证实内容同韩冬莲证明内容基本一致。6、证人尹武跃证言。2015年元月18日16时左右,西寨一个朋友的儿子给其结婚,吃饭的时候我和梁某某在一桌就坐喝酒,当时能喝两瓶五粮酿白酒,一直喝到下午17时30分左右,然后梁某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先将他送到五分场,梁某某就开车走了。证实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曾饮酒的事实。7、证人李雄武证言。证实内容同李武跃证明内容基本一致。8、证人朱峰证言。2015年1月18日18时许,朱峰正在兰政农场放羊,过来一个人说前面发生交通事故了,借手机用一下,那个人打完报警打电话后就走了,过了一会,交警队的民警就打电话给他回过来,问什么情况,他说是一个不认识的人借电话报警的,那个人他不认识,看起来像个农民,骑的摩托车。(三)被告人供述2015年1月18日早上9时许,农场一连职工到赵渡去接媳妇,接完媳妇后一块回到西寨街上,大概到16时许,他们八个人在一个桌子上坐着,共喝了两瓶五粮酿白酒,喝完饭大约到18时许,他就驾驶陕EZG2**号小型轿车从西寨去沙苑农场,当其驾驶行驶到沙苑农场团部时,向右转弯进入繁荣路,沿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向东行驶有二、三百米时,见车前方有两个人,当时那两个人在路中间的位置走着,当车距那两个人有十来米远时,他向右打方向,想避让,刚向右打了一把方向后,车就将前方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撞倒了。撞了后,心里害怕而且也因喝了酒,所以也就没有停车,一直把车开到一连的养殖场。到养殖场高军锋的房子坐着,过了一会,高回来,他就给高军锋说他开车出事了,他喝酒了想让高军锋顶替,高军峰说能行,然后高军锋就用手机报案。过了一会,交警队的民警就给高军锋电话问在那,高说在一连养殖场,民警让高军锋在养殖场等着,等了一会没有见到交警队的民警来,他和高军锋就一块到大荔县交警大队去,当他们走到韦林派出所门口时,交警队的民警问高军锋在那,高军锋说在韦林派出所门口,过了一会,交警队的民警在韦林派出所门口见到他和高军锋,然后一块到养殖场见到肇事的小轿车。随后,就把他和高军锋带到了交警大队。印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以及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四)鉴定意见1、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载明,委托人:大荔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委托鉴定事项:血液酒精浓度检测。鉴定材料:青脉血5ml。被鉴定人:梁某某。检验结果:被检者血清中乙酿含量为:107.23mg/100ml。时间为: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证实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2、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死者头面部有多处损伤,分析死者杜春明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根据死者损伤呈内重外轻特征。综合分析:死者杜春明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3、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整体分离痕迹检验意见书,检材1、现场提取塑料片一块。2、交警大队事故科暂扣的陕EZG2**号黑色“比亚迪”小型轿车一辆。检验目的:1号检材是否为2号检材上的分离之物。分析判决:经过分别检验可以看出:1号检材与2号检材前保险杠质地及表面颜色分别相同,将1号检材与2号检材前保险杠右端痕迹处断茬进行比对,发现1号检材一侧断茬与2号检材前保险杠号牌右端后侧痕迹处端茬分离缘十分相似,将两分离缘进行对接,两份离缘的凹凸结构完全吻合,形成同一整体,可以确定1号检材应为2号检材上的分离之物。结论:1号检材为2号检材上的分离之物。4、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委托单位:大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检材:1、交警大队事故科暂扣的车辆为陕EZG2**号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2、红色“飞鸽”牌26型两轮轻便自行车。检验目的:1号检材与2号检材是否相接触若两检材有接触,接触时行驶方向如何检验结果:1号检材为交警大队事故科暂扣的车辆陕EZG2**号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该车前保险杠右端距地面20cm至51cm处有73cm×42cm碰撞痕迹,保险杠大面积缺失,其上端的前中网缺失。前引警盖右端有67cm×86cm凹陷痕迹,前风挡玻璃右端有103CMX83CM塌陷痕迹。2号检材为红色“飞鸽”牌两轮自行车,该车后侧距地面20CM至63CM处有40CM*27CM碰撞痕迹,痕迹处向前严重变形。结论:1号检材与2号检材确已接触;两检材接触时,处于相同行驶方向。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死亡一人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且为逃避法律追究,意欲由他人顶替,具有逃逸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但在公安机关电话核实时,主动在公安干警指定的地点等候,抓捕时无抗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属于悔罪表现,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发印审 判 员 严 伟人民陪审员 雷武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