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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曹某。被告张某(又名张某)。原告曹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我借款3万元,并协定于2014年1月15日偿还。至今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4日始至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张某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张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曹某借款3万元,并手写欠条一张,载明:“今借曹某现金叁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1月15日。到期未还,按每月违约金肆仟伍佰元支付。”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借用原告曹某现金,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了3万元现金,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清偿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被告逾期未偿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每月4500元与法相悖,应属无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以被告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妥。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曹某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