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毕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曾某某,女,1989年1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毕某甲,男,1989年5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毕某乙。在我生下孩子后,被告性情大变,经常与我争吵,使用侮辱性语言辱骂我。甚至在2014年12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我及孩子不闻不问。我一人独立承担家中的一切事务。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与被告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虽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合意。至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所生儿子毕某乙由我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毕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小学同学,彼此都有好感,2007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6月,原告从昆明回来后就与我同居在一起。经过六年的恋爱才于201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虽在我们办理结婚典礼时,我父母出的钱比原告父母出的钱多,对此我们家也没有任何意见。但是,我与原告结婚至今,原告基本不回来我家住,也不让我父母看孩子。原告的这种行为对我及父母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但为了维持婚姻家庭,我们也未强行要求原告。我于2014年12月28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是因为我们家对长子毕某乙举行满月典礼与原告干妈的丧事相冲突,没有去参加丧事引起两家矛盾。原告经常以此为借口与我吵架并以我们共同购买的房产登记的是她的名字,是她个人的婚前财产为由,把我赶出家门,也不让我及父母见毕某乙。但从2015年1月至今,我已偿还了我们共同所欠的债务7000多元,所以原告诉我不管家庭和孩子与事实不符,现原告起诉离婚,从原告给我写的遗书中可以看出我们感情是好的。为了家庭和孩子,希望原告慎重考虑,我存在的缺点我会改正,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不作任何答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曾某某庭审中提交了被告的QQ空间交流信息及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信息若干,保证书一份。欲证实被告与婚外女性的暧昧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争执以及写保证承诺的事实。被告毕某甲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毕某甲庭审中提交了原告曾某某书写的遗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具有深厚感情。原告曾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遗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毕某甲系同一个村委会的村民,两人相互认识,自由恋爱,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8日生育儿子毕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居住于原告曾某某婚前以自己名义按揭贷款购买的石林县世纪阳光住房。自毕某乙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曾某某甚至产生了轻生的念头,留下遗书,从2014年12月下旬开始,原、被告双方已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曾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毕某甲离婚;婚生子毕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在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现金、存款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多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但结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使得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特别是自毕某乙出生后,双方矛盾加剧,2014年12月下旬,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夫妻分居生活,使得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审中,虽然审判人员从维护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考虑双方相恋多年的事实,希望原告与被告和好,但原告曾某某执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庭审后,审判员给原、被告一定时间考虑,希望双方慎重从家庭和睦及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尽可能和好,但原告曾某某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表示绝对不可能再与被告毕某甲共同生活,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实已经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对于子女的抚养,基于毕某乙尚在哺乳期,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毕某乙随原告曾某某共同生活,由其负责抚养较为适宜。但原告曾某某主张由被告毕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显然与被告毕某甲没有稳定工作及固定收入的实情不符,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毕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毕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对于被告毕某甲关于“世纪阳光的住房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主张,因被告并没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曾某某关于“欠工商银行、民生银行钱款及物管费用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原告曾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毕某甲也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毕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双方所生子女毕某乙随原告曾某某生活,由其负责抚养;由被告毕某甲从本判决生效时每月支付毕某甲抚养费300元,至毕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限每半年执行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毕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唐云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毕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