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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立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严宗、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严宗,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立行初字第8号起诉人黄严宗本院收到��诉人黄严宗诉被起诉人南宁市规划管理局,第三人陆振锡一案的行政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起诉人称,起诉人是原南宁市邕宁县蒲庙镇银峰路那元企业办小区64号宅基地(即现在银峰路xxx号)的合法业主。起诉人于1999年通过出让方式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几年以来先后办理了国有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私有房屋建筑工程开工证等手续,现已符合开工建设条件。但第三人以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部门颁发的编号为xxx《建设用地规划证》、编号为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占用起诉人的宅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并拒绝拆除。起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邕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为查清事实向邕宁区国土分局发函要求确认诉争地的权属,邕宁区国土分局复函确认:黄严宗xxx号宗地���陆振锡xxx号宗地分别属于不同宗地,所处的坐落不同,双方的诉争地()属黄严宗xxx号宗地,证书号:邕国用()第xxx号。陆振锡xxx号宗地,证书号:邕国用(xxx)第xxx号在银峰路xxx号房屋后面约8米处。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原邕宁县人民政府给起诉人颁发的xxx号土地证。经复议机关审理查明,第三人持有的xxx号土地证的宗地与起诉人持有的xxx号土地证的宗地,从坐落位置、四至范围,相邻权利人等来看,分别属于不同的宗地。人民政府给起诉人核发的xxx号土地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遂依法维持原邕宁县人民政府给起诉人颁发的xxx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南市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驳��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区高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桂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第三人持有的邕蒲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邕宁x**私建字第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表明该两证相对应的是第三人的xxx号宗地。但被起诉人绘制的两证附图标明的该宗地位置与起诉人所有的xxx号宗地(私建字第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由被起诉人绘制)位置相同,即被起诉人在起诉人的宅基地上给第三人颁发证书,造成一地有两证,属违法发证,其向第三人发证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区高院终审判决后,被起诉人作为发证规划部门,应主动撤销第三人所持有的两证,但其并未主动撤销。因起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一案,经邕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涉及的两证应由行政机关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裁定驳回起诉人的民事诉讼请求,并告知起诉人有权于收到民事裁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被起诉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起诉人随即就被起诉人的错误行政行为依法向被起诉人的上级行政机关广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对起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被起诉人作出的颁发给第三人编号为邕蒲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邕宁x**私建字第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起诉人撤销这两份规划许可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因起诉人所提交的材料,表明其已于2010年诉讼时获知邕蒲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邕宁x**私建字第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存在,故应推定起诉人至迟于2010年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南宁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邕蒲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邕宁x**私建字第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起诉人直至2014年9月11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邕蒲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邕宁x**私建字第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限,且无其他正当理由,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黄严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 玮审判员 郑 夏审判员 郭慧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