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特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温州晶环散热器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温州晶环散热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商特字第26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陈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紫朴。被申请人温州晶环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龙。申请人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谍独任审判。申请人称:201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抵字001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南滨街道宋浦东路1555号云江标准厂房机械区2幢501室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52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抵字001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南滨街道宋浦东路1555号云江标准厂房机械区2幢401室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537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821002014企贷字00006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逾期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3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821002014企贷字00007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逾期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3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821002014企贷字00009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4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逾期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300万元、200万元、34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尚欠编号为821002014企贷字00006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125271.4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尚欠编号为821002014企贷字00007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利息77653.89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尚欠编号为821002014企贷字00009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47万元、期内利息149788.34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4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申请人申请裁定:准予对被申请人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南滨街道宋浦东路1555号云江标准厂房机械区2幢501室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瑞安市南滨街道宋浦东路1555号云江标准厂房机械区2幢401室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的所得款项分别在最高额抵押限额520万元、537万元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对上述的申请事项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被申请人借款的事实存在,该部分债务属于涉案抵押房产抵押担保范围。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以涉案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其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尚欠本金847万元、利息352693.32元、相应逾期利息及复利。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温州晶环散热器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抵字001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被申请人温州晶环散热器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南滨街道宋浦东路1555号云江标准厂房机械区2幢501室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编号为821002013年高抵字001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被申请人温州晶环散热器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南滨街道宋浦东路1555号云江标准厂房机械区2幢401室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分别在最高额抵押限额520万元、53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36779元,由被申请人温州晶环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申请人应于本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2469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余 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戴小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