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律华与卢正乐、马仕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律华,卢正乐,马仕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25号原告:黄律华。委托代理人:黄云辉。委托代理人:刘君毅。被告:卢正乐。被告:马仕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25号展厦商住综合楼三楼。负责人:刘忠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优剑,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律华诉被告卢正乐、马仕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守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晨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云辉、刘君毅,被告卢正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优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律华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卢正乐驾驶桂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27线由沙田往八步方向行驶,至该线8公里+988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黄律华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律华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正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律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550.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5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5100元、护理费2736.4元、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合计60929.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正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现原告实际损失为42779.26元。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779.26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保留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权利。被告卢正乐辩称,1、本被告驾驶的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2、本被告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7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52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8302元,应计入原告损失中一并处理,并与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多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3、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桂J×××××号车由本被告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被告在交强险分项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进行赔偿。对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2、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和数额不合理。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计算为10106.43元;护理费应计算为1874.04元;营养费应计算为5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合理,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一并处理的,应按3000元计算;摩托车损失不予认可。本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无异议。3、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卢正乐驾驶桂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27线由沙田往八步方向行驶,至该线8公里+988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黄律华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律华受伤、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认定,卢正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律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具备安全驾驶能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为20081.2元。经诊治,原告伤情为:1、左第4、第5掌骨开放性骨折,2、右眉弓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右胫骨上段骨折。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及不适随诊等。之后,原告进行门诊治疗,医疗费为469.7元,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正乐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7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52元、交通救援服务费150元,共计18302元。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广西农村居民。被告卢正乐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被告卢正乐与被告马仕萍系夫妻关系。桂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仕萍,被告马仕萍将该车交由被告卢正乐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桂J×××××号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贺州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3份)、收费收据(3份)、病人费用查询报告单、人员基本信息(2份)、企业基本信息和被告卢正乐提供的贺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2份)、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查询报告单、修理费发票(2份)、交通救援服务费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正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律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桂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卢正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马仕萍将该车交由被告卢正乐使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桂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该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对被告卢正乐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卢正乐承担。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550.9元(20081.2元+469.7元,按医疗费发票数额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3、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按原告实际住院28天计算)。4、护理费1874.24元(24432元÷365天×28天)。5、误工费9906.67元(24432元÷365天×148天,误工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全休4个月确定,共计148天)。6、摩托车修理费1152元(按修理费发票数额确定,被告卢正乐主张将其预付的摩托车修理费计入原告损失一并处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救援服务费150元(被告卢正乐主张将其预付的交通救援服务费计入原告损失一并处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其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993.81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1780.9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交通救援服务费共计1302元,三项合计23082.91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13910.9元(36993.81元-23082.91元),由被告卢正乐承担9737.63元(13910.9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4173.27元(13910.9元×30%)。被告卢正乐应承担的赔偿款9737.63元应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范围内对该款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原告9737.6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820.54元(23082.91元+9737.63元)。被告卢正乐应承担的赔偿款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向原告预付的赔偿款18302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赔偿原告黄律华各项损失共计32820.54元;二、原告黄律华返还被告卢正乐18302元;三、驳回原告黄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元(原告已预交435元),由原告黄律华负担200元,由被告卢正乐负担235元。邮寄费192元(原告已预交192元),由原告黄律华负担42元,由被告卢正乐负担1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