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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扎鲁特农村信用合作旗联社诉被告刘凤录、孙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鲁特旗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凤录,孙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扎鲁特旗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扎鲁特旗。法定代表人吕忠。委托代理人特木其乐,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宝文奇,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刘凤录,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孙海华,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扎旗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凤录、孙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维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扎旗信用联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录、孙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刘凤录于2012年12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一笔,金额为38000元,月利率按10.20‰计息,贷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分期付款协议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11日尚欠贷款本金37790元及贷款到期后产生的利息(按原利率的50%加罚)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待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刘凤录是否欠原告扎旗信用联社借款,应否偿还;被告孙海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扎旗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如下证据:举证一、2012年12月26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枚。证明被告刘凤录向原告的借款事实。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凤录向原告的借款金额、期限、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条款,且有被告刘凤录的签名手印,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证二、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为12474.08元【(38000元×186天×10.2/30000)+(37990元×60天×10.2/30000)+(37790元×224天×10.2/30000)+(37790元×333天×15.3/30000)】。本院认证为,该借款利息计算,符合借款合同要求,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亦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证三、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刘凤录和被告孙海华的身份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凤录签订了个人贷款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38000元、约定月利率10.2‰、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0日。到期后被告刘凤录于2013年8月29日还贷款本金10元、2014年4月10日还贷款本金200元。截止2015年3月9日尚欠贷款本金37790元及利息12474.08元(计息截止2015年3月9日)。本院认为,原告扎旗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凤录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凤录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罚息责任,且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对原告的逾期罚息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刘凤录与被告孙海华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海华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凤录、孙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790元、利息12474.08元(计息截止于2015年3月9日)。从2015年3月10日至履行借款金钱给付义务之日期间的借款月利率按15.3‰计算。二、被告孙海华对被告刘凤录借款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被告刘凤录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丹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