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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被告郑某甲,女。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xx年认识后就在一起生活,xxxx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2012年起,被告开始上网聊天,见网友,我多次劝告引起争吵,夫妻关系一度恶化。2012年国庆放假,被告出去玩了一个星期,回来后大吵大闹,并提出离婚。当时我考虑两个孩子还小,不同意离。腊月20日,被告以去外家为由,一去就再也没有回来,至今没有她的任何消息,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郑某甲未答辩。原告杨某甲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各1页,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二本,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5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其所生子女的基本情况;4、xx市xx镇居委会《证明》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年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郑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xx年认识后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xxxx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xxxx年xx月x日生育长子杨某丙,xxxx年x月xx日生育长女杨某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中旬,被告开始上网玩QQ,原告认为被告经常上网与网友聊天、见面而多次劝告,引起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曾两次动手打了被告。2012年12月,被告上网与原告发生吵打后回娘家居住。2013年年初,原告接被告回家,被告气绝。之后,原告又曾两次前住被告娘家接被告,被告已不知去向。2013年3月14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要求其回家,被告则回信“我们离婚吧”,原告回信未应允,而要被告回家,之后被告再无音讯。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以感情为基础,不仅婚前要建立感情,婚后更需双方对感情的经营和呵护。本案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但被告从2012年12月离开家后,至今没有与家人联系。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的短信往来,被告明确向原告提出“我们离婚吧”,之后二人再无联系,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起诉离婚,应准予离婚。儿子杨某丙、女儿杨某丁原告要求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于法有据。同时,既适宜当地的生活水平,也考虑了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500元的抚养费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为了被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可做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住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提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女杨某丙、杨某丁由原告杨再强抚养,被告郑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杨某丁年满十八周岁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二十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时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并于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田晓燕代理审判员  刘于麟代理审判员  粟周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