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屈泉泉、屈萌萌等与郝海忠、闫运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泉泉,屈萌萌,屈雅玲,屈天文,郝海忠,闫运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243号原告屈泉泉(系死者屈五成之子)。原告屈萌萌(系死者屈五成长女)。原告屈雅玲(系死者屈五成次女)。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屈海涛,三原告的指定监护人。原告屈天文(系死者屈五成伯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柱,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海忠。委托代理人贺艳辉,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运生。委托代理人马广理,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代表人陈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了原告屈泉泉、屈萌萌、屈雅玲、屈天文诉被告郝海忠、闫运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屈泉泉、屈萌萌、屈雅玲、屈天文于2015年4月23日以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不符合程序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屈泉泉、屈萌萌、屈雅玲、屈天文申请撤回对被告郝海忠、闫运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屈泉泉、屈萌萌、屈雅玲、屈天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1元,由原告屈泉泉、屈萌萌、屈雅玲、屈天文负担。审判员 杨春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胥陈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