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856号原告张某,男,汉族。被告孙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德洋,男,汉族,系被告父亲。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时间短,认识后仅十余天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闹矛盾,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现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偿还被告积蓄及收入人民币14,100元,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身体、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24,1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5日在蓬安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13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久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其婚姻基础和婚初感情较差。2013年6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符合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其积蓄及收入人民币14,1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有积蓄及收入存在,且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离婚时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人民币5,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孙某某经济帮助费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悦 更多数据: